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弄22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台南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十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公司規定當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非當年度領取,而是由下一年度領取,故八十六年度之休假即由八十五年度所扣押之特別休假獎金抵扣,被告公司隱瞞該事實,欲以不同年度給付之獎金,蒙混使人混淆年度,故被告應給付八十六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每月薪資為39210-已給付5228=33982)、八十七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七千三百八十六元(每月薪資39210-已給付31824=7386),又原告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退休,於被告公司服務二十七年,應給付薪資為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乘以四十二(十五乘以二基數加十二個月乘以一基數)共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扣除已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加上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薪資差額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因公司惡意解聘導致薪資減損差額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原本薪資為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勝訴後每月只剩下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每月差額為二千四百九十元,共計十六個月;依照原先薪資條件原告本可領到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元,但被告退休僅領到一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差額一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共計三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八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為休,所折算之薪資(1307*30日)、並主張原告之服務年資應為二十七年,被告卻以二十五年折算退休準備金,請求賠償退休年資折算之退休金差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被告以不當理由解聘後,至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保遭退保損失之金額二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健保金額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變相減薪,而產生退休金差額及八十八年年終獎金差額共計七萬元,並於本案上訴台灣台南高分院後,追加請求全勤獎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之全勤獎金三萬零六十一元等情,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年(25日)、八十五年(26日)、八十七年(2日)、八十八年(29日)、(八十九年25日)特別休假獎金共計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關於勞保退休金少兩個基數部分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及遭被告降職之薪資差額部分,前案部分本院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並因兩造不得上訴而確定,後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九十三年勞訴字七號、九十四年勞上易字第七號全卷查明屬實,經查:
(一)關於特別休假獎金:
1、關於八十六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台南高分院並於上開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有特別休假二十八天,而特別休假獎金每日以一千三百零七元計,惟上訴人甲○○已於該年度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請有特別休假,且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四)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六)(同年六月一日為星期日,故不計入)止,計十五個上班天,未至公司上班等情... 」,顯見台南高分院乃針對原告八十六年之特別休假之情形進行判決審認被告應給付若干,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主張特別休假獎金係下一年度領取,而八十六年度核算者係八十五年度之狀況。
2、另關於八十七年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並認定:「八十七年日薪有誤差,少算二日之特別休假獎金.... 原告所請求....87 年少算二天之特別休假獎金... 算至9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見該判決第八頁)。
(二)又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此部分亦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該判決乃認定:「是本件上訴人甲○○之工作年資合計達二十七年,業如前述,則以順算法計算退休金時,逾十五年部分,每年應給予一個基數之退休金,則上訴人福興公司以二十五年計算上訴人甲○○之退休金基數,顯然尚不足二個基數,另上訴人福興公司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等情,業據上訴人福興公司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福興公司應給付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即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37944×2=75888)。雖上訴人甲○○又主張應以降職組長前之月薪三萬九千二百十元計之,惟如上述,上訴人福興公司此舉並查無不當之處,故難採憑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見該判決第三十七頁),原告於本件仍主張依據降薪前之薪資計算,而請求上開差額,自無足取。
(三)薪資差額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差額部分,此部分亦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該判決乃認定:「準此,上訴人福興公司將上訴人甲○○調職為組長職務,乃屬工作指揮權之行使,尚無不當之處,故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該判決第三十五頁),原告仍執前詞,重新請求,自無足取。
(四)準此,原告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