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45號原 告 遠雄傘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蓮荷園蓮花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向原告買蓮花傘共計170支,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將上開被告所訂購貨物託貨運送與被 告經簽收,有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單一紙為證,然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2,200元未付,迭經催討不獲付款,緣起訴請求被告付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對於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商談換貨事宜,且被告雖最後將貨品寄還原告,然係於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後才將傘退還與原告,且傘已經多有折損,而原告多次電話催款,被告拒不接電話,又由原告派人前往收款未果,被告遲未付款,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買傘、貨款未付等情,均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賣傘時陳明得以讓被告換貨,並提出上載有「可換貨」字眼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而被告因銷售不佳向原告要求換貨竟遭拒絕,因之被告不願付款,且已於97年12月10日將貨寄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出貨之估價單一紙,貨運簽收單一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於兩造約定買賣傘之契約業已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向原告請求退換貨遭拒一情,原告固不爭執確實於締約時有約定得換貨,但否認被告曾要求換貨,且被告係避不接電話且不付款等語,衡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作為出賣人已經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買受人之被告既然抗辯以原告未履行所約定換貨之義務,此一積極事實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退貨請求遭拒」之事實舉證,然被告僅抗辯而無法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為換貨之請求而遭原告拒絕,因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已經將所約定買賣之傘貨物一批退還與原告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然揆之被告所提出交付運送單據係載明於97年12月10日,顯然係於原告交付貨品(97年7月30日)後經 過四月餘,顯見被告並未立即付款,衡之常情,兩造之買賣金額標的僅一萬餘元,竟然長達四個月餘之期間拒不付款,被告顯然已經違反買受人本於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被告於四月餘後寄還貨品之行為並無阻卻原告請求貨款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