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1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瑞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三、理由要領 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嘉義縣中埔鄉○○○街105號泉 豐砂石場內,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151-HC號車,駕駛人林威志本於附圖2處下料,而被告甲○ ○於林威志之左前方,欲往附圖1處下料,本件車禍發生 ,乃因訴外人林威志於下料後直接左轉,而與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事故之現場草圖(附圖)以觀,訴外人林威志下料之下石處2旁有另一 下石處1,大貨車之車斗均於車頭之後,訴外人林威志本 得預期,被告甲○○可能會倒車至附圖1處下料,理當前 進後轉彎出場,使符合一般人行進之通常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甲○○倒車不當而有過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又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之位置雖於車輛右前方車門,然受損之位置與駕駛人轉彎之角度有關,既無法證明訴外人林威志之駕駛行徑及轉彎角度,自不能僅因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不外,因此認定被告甲○○已開始倒退,而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具有過失,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