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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3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31號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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