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3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45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甲○○負擔,新台幣肆佰元原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丙○○、乙○○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等三人共同主張: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N5E-789號機車(下稱A機車),由訴外人李鴻宜所騎乘,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L7J-015號機車(下稱B機車)由訴外人盧怡彣所騎乘,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N8K-327號機車(下稱C機車),由訴外人王天富所騎乘,分別均於民國98年3月1日14時5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西路路口之人行道上,然因由被告不慎駕駛之車牌號碼HK-6096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先衝撞停在路邊之計程車後隨即又倒退衝撞二次致撞進7-11便利商店玻璃門始停下,致系爭A、B、C機車均被壓於D車車底而受有損害;原告鄭琇芳維修A機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500元,原告甲○○維修B機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520元,原告乙○○維修C機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因之分別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琇芳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駛D車不慎衝撞原告等所有、停放在前開路口人行磚道上之A、B、C機車受損一情,固不爭執,亦是認系爭車禍事故確由被告過失所引起,惟辯稱:1、原告等所提出機車損害,僅得以警方所攝得現場照片顯示為標準,因之僅憑照片上有損害之破損痕跡者始得據為主張損害之依據,又原告等事後提出之機車相片多係模糊,且有浮報之嫌,且維修項目例如車殼烤漆等,並無修繕必要;況該等機車已經使用多年,豈可能維修高達數萬元,並應予以折舊,且賠償金額不得高於市價;況原告等使用人與修車行是親友,所提修繕單據價格逾社會常態,有道德風險。2、依警方拍攝之照片,僅可認定部分系爭機車外殼、檔泥板受損;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共同主張上開機車遭被告過失撞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調查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訴外人盧怡彣、江容順、黃嘉雯、李鴻宜及王天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將手排檔誤排R檔且誤踩油門而撞到停放路邊之A、B、C機車致受損害等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駕駛汽車衝撞停放在人行磚道上之原告等所有機車,顯然被告之駕駛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等損害之責任。㈡關於原告等主張其等所有機車受損,經維修後分別支出修理費用:原告鄭秀方就A機車支出24,500元,原告甲○○就B 機車支出18,520元,原告乙○○就C機車支出3,000元等情,經原告分別提出宜昌機車行、富安機車行、紘宇機車行等所出具之收據各一份為證,被告固抗辯系爭A、B、C機車修理部分太多、費用過高,顯不合理云云,惟揆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告所駕駛整臺D車因衝撞路旁安全島、便利商店店門側致多部機車均壓倒在車下,顯見當時被告之D車產生之撞擊力道甚強,且該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欄亦記載系爭A機車左側車身損壞,系爭B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系爭C機車車尾及左右車身受損等語,核之與原告等主張A、B、C機車有車身受損之情,尚稱相符。至於關於機車維修更換項目之部分,其中A機車、B機車部分,已據業據原告鄭秀方、甲○○等拍照提出車損照片在卷足考,被告空泛抗辯原告等所提收據項目浮濫不實,且原告與修車行係親戚朋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並未具體指摘、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等所提維修單、修理照片等,有何證明力之瑕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於C機車部分,原告乙○○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並不高,亦難以憑空認係有何不實之虞;從而,原告三人分別主張系爭A、B、C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共支出前述之修理費用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註 (四)之規定:「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㈠原告甲○○主張其修理系爭A車之費用為18,52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而系爭A機車2006年5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在卷可憑。依據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如下附表所示A機車計算表),原告得請求系爭A機車修復之費用為2,384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主張其修理系爭B車之費用為24,5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其中工資部分2,800元無需折舊,餘為零件費用,則應折舊。而系爭B機車係2006年3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在卷可憑。按照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如下附表所示B機車計算表),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為5,385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主張其修理系爭C車之費用為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而系爭C機車係2006年8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在卷可憑。依據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如下附表所示C機車計算表),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為473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之請求於2,384元、原告丙○○之請求於5,385元、原告乙○○之請求於47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三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均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宣告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損害額計算(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A機車:第1年:18520×0.536=9927第2年:(00000-0000)×0.536=4606第2年後至第9個月:(00000-0000-0000)×0.536×9/12=1603折舊額總計:9927+4606+1603=16136損害額總計:00000-00000=2384系爭B機車:第1年:21700×0.536=11631第2年:(00000-00000)×0.536=5397第2年後至第10個月:(00000-00000-5397)×0.536×10/12=2087折舊額總計:11631+5397+2087=19115損害額總計:00000-00000+2800=5385系爭C機車:第1年:3000×0.536=1608第2年:(0000-0000)×0.536=746第2年後至第6個月:(0000-0000-000)×0.536×6/12=173折舊額總計:1608+746+173=2527損害額總計:0000-0000=47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