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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蘇姵文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
  • 被告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1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82 萬元、發票日民國98年1月8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付款地:嘉義縣大林鎮○○路246號),號碼為EN0000000號,原由訴外人大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泓公司)背書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即附表一編號22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二)、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大泓公司用以給付貨款,嗣訴外人大泓公司於9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於同日由訴外人大泓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以擔保借款,原告於97年10月1日即請求臺灣銀行台 中港分行託收,惟經於98年1月8日提示不獲支付,始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聲請訴外人大泓公司交還支票之假處分,原告嗣質問訴外人大泓公司之負責人曾信勇,方由訴外人即曾信勇之母陳玉蘭以立可白塗掉訴外人大泓公司之背書,再為簽名背書。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者,於法則屬無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著有判例。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大泓公司,訴外人大泓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固得以訴外人大泓公司未出貨為由,對抗訴外人大泓公司,惟不得以之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故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大泓公司支票: 緣訴外人大泓公司前因積欠原告款項,持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兌現之支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即請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辦理託收,嗣訴外人曾信勇告知其有其他客票,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自銀行抽回換票,並為貼現借款,原告乃於97年9月18日抽回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嗣訴外人曾信勇於97年9月3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20 至22所示之支票前來借款,原告乃依日息6厘(即6/10000)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支票金額自借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之利息後,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支票總金額2,470,000元,扣除貼現利息104,652元,再扣除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1,039,500元後,餘款由原告分2次匯款,即於97年9月30日及97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25,848元予訴外人大泓公司,原告並將自銀行抽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返還訴外人大泓公司之負責人曾信勇,故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支票 (含系爭支票), 自享有票據上完全之權利。 (二)、被告係於變造改寫之前為發票行為,仍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為之發票行為,既在系爭支票遭改寫即遭塗掉原背書人即訴外人大泓公司改由訴外人陳玉蘭為背書人之前,則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支票之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對原告負給付票款82萬元之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泓公司於97年9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開 立如契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支票予訴外人大泓公司,作為買賣金額之支付。詎訴外人大泓公司在同年12月2日後捲票而逃沒有繼續交貨,被告亦於12月5日向訴外人大泓公司寄發存証信函追討未到期支票及逾付之貨款。 (二)、原告聲稱訴外人大泓公司於97年9月3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以訴外人大泓公司當天提出3紙支票 (總金額為247萬元)以作為借款擔保,惟其擔保金額明顯已超過訴外人大 泓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且於98年1月8日止原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0、21之支票亦已兌現165萬元,此金額已超過 訴外人大泓公司向原告所借金額甚多。且經被告向銀行查證自96年1月1日起至今所開立予訴外人大泓公司之支票共計22張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987萬6千元整,均由 原告提領兌現無誤,原告應提供96年1月1日起至今全部借款予訴外人大泓公司之證明,否則原告即係以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支票。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大泓公司之權利。 (三)、按票據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意負責;參與或同意變造者均依變造文意負責,票據法第16條1項中段、第2項固有明文。且如為交付後所改寫,情同變造,應適用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依票據法第5條第I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物之抗辯,可對抗一切執票人。查原告起訴自承: 「原告嗣質問大泓公司曾信勇,方由曾信勇之母陳玉蘭以立可白塗掉大泓公司之背書,再為簽名背書。」,足見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假處分裁定1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大泓公司購貨而簽發交付,惟訴外人大泓公司未交付貨物,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之背書經改寫視同變造,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大泓公司之權利? 系爭支票之背書經改寫後,發票人是否無須負票據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抗辯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泓公司前因積欠原告款項,持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兌現之支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原告於96年11 月 30日即請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辦理託收,嗣訴外人曾信勇告知其有其他客票,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自銀行抽回換票,並為貼現借款,原告乃於97年9月18日抽回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嗣訴外人曾信勇於97年9月30日持如附表 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支票前來借款,原告乃依日息6厘( 即6/10000)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支票金額自借 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之利息後,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支票總金額2,470,000元,扣除貼現利息104,652元,再扣除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1, 039,500元後,餘款由原告分2 次匯款,即於97年9月30日及97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 元及325,848元予訴外人大泓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託收票轉存銀行作業單影本、臺灣銀行97年9月30 日、同年10月1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利息計算式各1紙為證,則原告主張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尚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22紙均由原告提領,金額共計9,876,000元,原告應提出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借 款予訴外人大泓公司之借款證明,否則難以證明訴外人大泓公司於97年9月30日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 額等語,惟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借款予訴外人大泓公司之借款證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原告有提出義務之文書,原告並無義務提出,且已拒絕提出,本院自難以原告未提出96年1月1日起之借款證明,認定訴外人大泓公司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之欠款。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到期日係97年10月1日,而被 告自承系爭支票係於97年9月30日簽發交付訴外人大泓公 司,則於訴外人大泓公司於97年9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時,附表二之支票尚未屆期,應認訴外人大泓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 (三)、再者,被告因向訴外人大泓公司購貨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予訴外人大泓公司,所購貨物訴外人大 泓公司均已交付,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嗣後因再向訴外人大泓公司購貨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支票,與被告前所簽發之19紙支票係屬二事,原告係以何關係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與本件無關。 (四)、綜上各點,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四、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原 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大泓公司用以給付貨款,訴外人大泓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嗣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始由訴外人大泓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信勇之母陳玉蘭以立可白塗掉大泓公司之背書,改以陳玉蘭之名義背書等情,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大泓公司,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背書經變造前簽名,自應依原有文義負責,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書經變造,故伊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大泓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 (即貨物未給付)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被告係 在系爭支票背書經變造前簽名為發票人,自應依原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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