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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流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流事務用品有限公司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領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乙○○及丁○○為持卡人,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使用迄至98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191,558元及利息、違約金4,97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事項、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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