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原 告 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端律師 被 告 己○CHAM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7,24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19,7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65,3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7,44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減縮利 息起算日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75,427 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7,244元,及自99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9,738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5, 330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7,447元,及自99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揭主張,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聘於原告公司,為取信於原告,證明不會任意逃跑,曾陸續與原告約定,將其等於郵局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原告,原告按月將每月薪資中3,000元存入各該系爭帳戶,嗣被告工作期滿欲 離職時,由原告一次領出交付被告,惟被告己○於95年4 月26日離職、被告丙○○於95年11月1日離職,被告丁○於94 年6月29日離職、被告乙○○於95年9月14日離職、被告甲○於94年7月4日離職,原告亦將其等於在職期間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於被告離職日時1次提領並以全數分別交付被告, 被告目前皆已返回泰國,其等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則留下借予原告使用。被告於離職後,原告另僱請他人填補缺位,並將訴外人之薪資款分別存入已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但原告近日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卻無法提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借用帳戶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離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現金存款明細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70元(裁判費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