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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原告
簡水燦即偉勝企業社
被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1   │彰化商業銀行  │280,000元 │96年5月26日 │96年5月28日 │CM0000000 │
│    │北嘉義分行    │          │            │            │          │
├──┼───────┼─────┼──────┼──────┼─────┤
│2   │同上          │280,000元 │96年6月2日  │96年6月4日  │CM0000000 │
│    │              │          │            │            │          │
├──┼───────┼─────┼──────┼──────┼─────┤
│3   │同上          │280,000元 │96年6月9日  │96年6月11日 │C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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