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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原告
乙○○
被告
大聯洋行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所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16日,支票號碼:R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6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97年6月16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600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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