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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成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7日偕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分3年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算,並約定倘被告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需清償所欠之本金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成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以:原告已將被告成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車輛予以拍賣,對於原告之借款,請求減免借款金額等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動用繳款記錄、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而被告丙○○、成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承認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0元(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用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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