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 原告
-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黃陳春吉即黃陳春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伊購買防火建材貨物,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6,783元,原告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後,詎被告竟拒絕付款,仍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向所屬國稅局提報營業稅,經原告屢次催討欠款,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83元,並自判決確定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無任何買賣關係,且未曾將牌照借予他人,自無須給付原告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黃陳春吉工程行牌照,借予訴外人羅能洲使用,且被告亦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向所屬國稅局作為報稅之用,故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曾授權羅能洲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出貨單及發票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黃陳春吉工程行,足證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云云,並提出出貨單及發票為證,然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訴外人羅能洲向伊購買貨物,被告本人未曾向伊購買貨物,該貨物有些送至朴子高鐵站或由羅能洲自取,伊亦將發票寄至羅能洲位於大同路之住處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述之上開買賣過程觀之,該貨物或由羅能洲自取或由原告送至朴子高鐵站,再者原告亦自承係將發票寄至羅能洲住處非寄至被告住處,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羅能洲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之事。又原告於買賣當時,主觀上係認與羅能洲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始任由羅能洲取貨並將發票寄至羅能洲之住處。自不得因羅能洲事後拒絕給付貨款與原告,逕以羅能洲係以黃陳春吉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遽令被告負授權之責,給付原告貨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羅能洲向原告購買貨物乙節,是以本院自無從為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羅能洲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783元,及自判決確定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敗訴,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