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九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興九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件(本院9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0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並據其提出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