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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元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甲○○即永吉商行
相對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中,附表標別二之編號二、三、四、五 (建號: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二十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號執行事件中,附表標別2之編號2、3、4、5 (建號:346、347、348、349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2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嘉簡字第6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號執行事件中,附表標別2之編號2、3、4、5建物(建號:346、347、348、349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20號)原訂於98年11 月5日下午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底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1,000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約為91,0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892元【計算方式為:〔91,000元X5%X(2+10/12)(年)=12,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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