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2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238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進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 執 事 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得否任意終止?理 由 要 領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間之信賴關於為其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其內容除由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該設備之安裝外,尚包括原告收到異常訊號後派員前往標的物查驗處理,若確實有人入侵,應監視現場並通報警察機關與被告會同處理等項(詳契約書第3條),且被告應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交由原告保管(詳契約書第7條第5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有勞務給付之部分,並著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與委任契約之特性相同,是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自有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雖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是依據前開說明,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可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既已於98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此有朴子郵局532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且原告亦自承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不論被告所持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本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千元 (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