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2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23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固在分割前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9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及代號E之地上物,惟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24分之214,換算面積為196.57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前開如附圖所示代號B及代號E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7.01平方公尺,尚未逾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