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55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08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3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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