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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2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23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固在分割前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9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及代號E之地上物,惟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24分之214,換算面積為196.57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前開如附圖所示代號B及代號E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7.01平方公尺,尚未逾被告應有部分之範圍,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小字第23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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