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15號原 告 乙○○即春益宅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修繕 被告之自用住宅,修繕工程分為前、後兩階段,工程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47,000元,原告依約陸續完成承攬工 程後,詎被告分別給付工程款60,140元、142,600元、47, 000元後,尚餘工程款197,260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未給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96年7月間雇請原告進行住宅之修繕工 程,總工程款為406,840元,並將工程款陸續給付原告完畢 ,不料原告於工程完工一年半後,突然又出現向伊請求工程款,疑似蓄意勒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自96年7月間就被告之自用住宅成立承攬契 約,工程期間分為前、後兩階段,工程價款為406,840元, 並已分別收受報酬60,140元、142,600元、47,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承攬工程報酬之給付,除60,140元、142,600元部分有原告簽收之單據可證外,其餘之工程款 項,分別於96年7年31日由其交付原告現金60,000元、同年9月18日由其之妻子交付原告現金100,000元,清償完畢,有 伊平日記載之雜記本可資證明云云。惟本院於98年10月27 日言詞審理時詢問被告有關系爭雜記本上所載「清4/7、清 23/7」係指為何,被告初答稱:係交付工程款與原告之時間云云、復又改稱:時間久遠,記不清楚云云,而於本院詢問被告其既就帳目(即雜記本)所寫之「清」字沒有印象,且帳目亦未記明交與何人,何以記得7月31日、9月18日曾付款與原告,被告答稱:伊之前拿錢就有紀錄,伊之工程有很多師傅在做,不僅有原告一人在做,因為師傅一邊在做,一邊會向伊拿錢,伊怕師傅超收,故會自己記載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倘如依被告所稱因工程有許多師傅同時施工,為免混淆,超給報酬,故於雜記本上皆會記載云云,則衡諸常情,倘若記帳係為免多名師傅同時領取報酬,易生混淆,其當於帳目上會明確記載,於何時、交付何位師傅多少報酬,反觀被告所提出雜記本上僅記載「31/7 60,000預支、18/9 100,000」,並未載明係由何位師 傅領取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從而,揆諸上該說明,被告對於上開給付現金160,000元予原告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總額為406,8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報酬60,140元、142,600元、47,000元,被告尚餘157, 1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是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157,100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全部有理由,故訴訟費用400元,由原告負擔 ,其餘1,7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