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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救字第1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相對人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朴勞簡調字第3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並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1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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