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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452號

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452號

原告
皇家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灣骨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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