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謝碧釗
- 相對人
- 林德銘
- 相對人
- 林楊秀琴
- 相對人
- 全國音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全國音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德銘及楊秀琴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全國音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以99司執字第15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則欲依民法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乃於99年11月間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分別註記招領逾期及查無此巷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聲請人欲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全國音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街36巷17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9 年11月間以信件通知相對人全國音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經嘉義中山路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巷而遭退回,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林德銘、林楊秀琴部分,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信函信封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然相對人林德銘之戶籍地址應為嘉義市○區○○里○○鄰○○街39巷2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之上揭信函依前揭信封記載係寄送至嘉義市○○○路521巷10弄17號,並未投寄相對人林德銘之戶籍地址,難謂符合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林楊秀琴戶籍地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林楊秀琴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1紙在卷可憑,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亦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