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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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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六八零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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