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嘉義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債務人柯志昌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5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其與第三人李秀珠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16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係由債權人嘉義市政府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拆除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79號),然其聲明係請求嘉義市政府財政處 (應係稅務局之誤)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價值之2分之1。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第三人李秀珠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16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16號執行卷宗查閱,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蔡明峰拍定取得所有權,且第三人蔡明峰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在上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並經本院告知訴訟,且無承當訴訟之表示,故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第三人蔡明峰。從而,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