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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橫桿1支」補充為「橫桿1支(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證據欄「(二)…甲○○」更正為「乙○○」,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惡性難認輕微,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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