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48號、104 年度偵字第6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91 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於9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該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該6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所處拘役58日及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4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劉昌貴騎乘腳踏車行經紀昭榮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未上鎖之廚房後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紀昭榮放置於該住宅內之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櫥櫃1 個(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腳踏車附載之推車上,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紀昭榮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 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25分許,劉昌貴騎乘腳踏車途經王羅春喜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牆垣後,毀壞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外鐵絲網,以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踰越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王羅春喜放置於該住處客廳桌子抽屜內之金戒指15只(價值約1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羅春喜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昭榮、王羅春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昌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卷A 」,第1-7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卷B 」,第1-7 頁;本院卷第158 、162 頁),核與告訴人紀昭榮、王羅春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A 第8-10頁;警卷B 第8-10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模擬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稽(見警卷A 第11-14 頁;警卷B 第11-13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復因一己之私,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妨害居住安寧甚深,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紀昭榮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王羅春喜之子王博文表示:遭竊財物許多乃係父親遺物,深具紀念價值,被告行為惡質,請依法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復酌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犯案當時無業,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時與弟弟一起生活(見警卷A 、B 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