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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債務人柯志昌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5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其與第三人李秀珠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16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係由債權人嘉義市政府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拆除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79號),然其聲明係請求嘉義市政府財政處 (應係稅務局之誤)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價值之2分之1。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第三人李秀珠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16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16號執行卷宗查閱,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蔡明峰拍定取得所有權,且第三人蔡明峰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在上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並經本院告知訴訟,且無承當訴訟之表示,故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第三人蔡明峰。從而,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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