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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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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零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情形。⑵本件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惟原告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主張抵銷。蓋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廣告架於民國97年9月28日遭颱風吹垮後,系爭租約之標的物滅失,租賃關係即無存續之可能而消滅,因之原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廣告架雖已滅失,系爭租約即不存在,原告業已支付被告97年9月至98年2月間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爰以被告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2萬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⑶因之聲明:鈞院之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給付97年9月至98年2月間之12萬元租金乙事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租與原告廣告架,系爭廣告架傾倒係原告之責任與被告無關,系爭租約尚未到期,兩造亦未終止系爭廣告架契約,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97年2月19日與被告訂立廣告招牌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新埤小段1864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與高鐵大道路口處上之廣告架(下簡稱系爭廣告架),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迄100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⑵系爭廣告架於97年9月28日、29日,薔蜜颱風侵襲台灣並由氣象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被告未拆除廣告帆布,因而致原告設置之廣告鐵架受損傾倒而致約中間部分腰折倒落,而被告因該廣告架傾倒認受有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而提起前訴訟(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31號),經本院判處原告應賠償被告69569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前訴訟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所承租部分系爭廣告架上半部傾倒之責任歸屬,因各自違反未於颱風期間將廣告布條取下之過失以及廣告鐵架設置不夠堅固等過失,而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訴訟卷證,審閱無訛。⑶系爭租約於系爭廣告架遭颱風吹毀傾倒後,因雙方對於系爭廣告架傾倒之責任歸屬有爭執,以致原告即未能再繼續使用系爭廣告架上半部承租部分,而被告之出租人亦未將廣告架修復而繼續提供依據系爭契約所應提供合於原告使用目的之廣告架。⑷被告持本院前訴訟判決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在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亦經調閱該執行卷證在卷可查。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主張抵銷而消滅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有無理由?原告得否因抵銷後債權消滅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出租人應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換言之,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負有交付合於使用之租賃物義務本件兩造間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廣告架於97年9月28日颱風過境時遭強風吹倒一情,業據前訴訟中調查明確載明於前訴訟判決中,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標的物因毀損導致無法繼續供原告使用之爭議,則因兩造間對於標的物遭風吹損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以致無法繼續按照雙方所約定之租約繼續互相履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義務,然系爭廣告架遭強風吹倒,並非即得認租約已經消滅,換言之,於雙方合意終止或有任何一方取得終止權並為終止之前,系爭租約並未消滅,合先說明;然於租約存續中,顯然於系爭廣告架遭強風吹倒後,出租人之被告已經未能繼續提供系爭租約所約定合於租約目的之契約標的物供原告之承租人使用,然原告既已經於締約時交付所約定六個月份(97年9月10日至98年2月10日,依據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使用期間係自每月十日為起算時點)之租金共計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除97年9月份至28日之期間以外,自同月29日起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廣告架上半部即已因颱風吹倒毀壞,而兩造間又因如何歸咎無法協議之爭執而亦能修復繼續履行租約,則應認出租人之被告關於系爭租約之出租物提供自97年9月29日月起即未能繼續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堪以認定。⑵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至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為民法第435條第一項所明定。換言之,關於租賃物之滅失以致承租人無法使用租賃物者,應視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而定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系爭廣告架之滅失事實,兩造固不爭執,然關於該遭颱風吹倒之歸咎責任,業已於前訴訟中經兩造爭執,並由前訴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之承租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於颱風過境期間,未將廣告布條取下因而遭強風吹垮之過失,然系爭廣告架之下半層承租人雙龍汽車公司亦有相同比例之責任;此外,關於受颱風吹損以致傾倒腰折,出租人之被告對於系爭鐵製廣告架之結構支撐不足,亦應承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已經明確認定於前訴訟判決中,且該判決亦經兩造不爭執後確定在案,依據前訴訟認定系爭廣告架之遭颱風吹倒以致無法繼續供原告繼續使用,應認關於全部廣告鐵架,其中可歸責於出租人之被告因結構不良而可歸責被告二分之一之責任,而另外二分之一部分之責任歸屬,則屬颱風期間未能取下布條以致遭強風吹拂受力過大而致吹倒,而關於鐵架上半部分因可歸責於上半部之原告承租人部分為二分之一,下半部分可歸責於下半層承租人雙龍汽車公司二分之一;因之,本件關於系爭租約乃針對廣告架上半部為租賃標的物認定,則本件租賃物之系爭廣告鐵架上半部分之滅失,應認其中二分之一部分不得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減少二分之一之租金;因之,本件原告業已經給付之租金即自系爭廣告鐵架毀損後之97年9月29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共計約五個半月份之租金11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減少二分之一之租金,換言之,原告得請求減少租金額為5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經原告請求酌減後,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⑶承上所述,迄98年2月10日止,原告既得請求酌減5萬5000元之租金,則對於已經給付之12萬元租金部分原告得對於被告得返還5萬5000元,此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存有返還請求之債權,且經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後,清償期堪認已經屆至,自得持以主張對互負債權債務之被告為抵銷之權利行使。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情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收取租金5萬5000元,已如前述,則關於已付租金中關於得請求減少部分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且抵銷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債權於業經抵銷部分即消滅該部分之執行效力,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於55000元範圍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業經主張抵銷之債權55000元範圍內業已消滅,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尚餘部分之執行,仍為合法,原告請求則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形成之訴,並不適合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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