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勇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形式上屬董事與公司間訴訟,被告公司已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合夥選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9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揭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9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台北,擔任國中教師,從未經營商業,直至88年、89年間收到國稅局要求補稅通知後,才知道訴外人甲○○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將伊列為股東,其後伊有告知甲○○,伊係公務人員不能兼職,甲○○有答應要將伊名字除去,詎於96年3月19日收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業稅隨課核定通知書後,方知甲○○偽造文書將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伊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之會議,亦不知悉何時變成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甲○○係伊之叔叔,不知甲○○為何將伊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對原告之主張不清楚,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致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73117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之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其如擔任董事,將致其應負擔公司董事或法定清算人之義務,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自69年教書迄今,未曾於71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會之紀錄,該開會紀錄之筆跡亦非伊之字跡,且伊未曾參加過被告公司之歷次董事會,伊僅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甲○○曾將其列為股東,伊當時即告知甲○○不願擔任股東,請求甲○○除去其股東身分,然不知為何甲○○未去除其股東身分,更不知何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並參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亦不知為何甲○○將其列為監察人等語(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公司於召開上開董事會議時,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選任其為董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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