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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給付診療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診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 萬5千元,及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至原告牙醫診所進行人工植牙及鼻竇增高術,自費診療費用合計47萬4千元,經優待後為35萬元,約定於假牙裝戴完成時付清全部費用,而被告之假牙業於96年6月2日裝上,惟被告至96年2月9日止,僅繳款17萬5 千元,尚欠17萬5千元之診療費用,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萬5千元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診療費為30萬元,非原告所述之35萬元。又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前已為被告診療植牙5顆完畢,且收取診療費17萬5千元,原告就本件診療費之請求權遲至97年12月31日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99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至原告牙醫診所進行人工植牙及鼻竇增高術,約定診療費用為35萬元,被告應於假牙裝戴完成時付清全部費用,而被告之假牙業於96年6月2日裝上,惟被告至96年2月9日止,僅繳款17萬5千元,尚欠17萬5千元之診療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就原告為伊進行人工植牙及鼻竇增高術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診療費用約定為30萬元,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自承兩造約定於假牙裝戴完成時付清全部費用,而被告之假牙業已於96年6月2日裝上,則原告自96年6月2日起即可對被告行使診療費用之請求權,如時效未中斷,該請求權於2年後之98年6月2日罹於時效。

(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護理紀錄,其雖自96年6月8日起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診療費用之尾款,惟於98年6月2日前最近1次向被告請求之時間為97年1月19日 (98年1月14日及98年1月15日雖均有打電話催討尾款,但無人接聽),此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97年1月19日向被告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向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診療費用請求權於98年6 月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固於98年11月份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尾款,嗣再於99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即本案),此有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之請求權於98年6月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因其嗣後再為請求或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而使時效中斷。

(四)、依上說明,縱認本件診療費用約定為35萬元,被告尚欠17萬5千元尾款未付,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復執此抗辯,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千元之診療費用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診療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