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小字第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61號
- 原告
- 安信電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16時許,於工作期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89-JA號曳引車(下簡稱被告所有曳引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9R-11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沿同方向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之曳引車之車頭右前側不慎擦撞原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造成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車體打轉180度並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799元;又該自小客車進廠維修工期為二個星期,此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工作上調派不便及損失,且此後若轉賣系爭車輛,因車體發生重大撞擊,影響該車之二手行情市價,故此部份對被告請求3萬元之賠償。綜上,因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損害且有過失一情均不爭執,惟因目前無業,僅能每月賠償原告3千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兩造發生肇事之事實,且被告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處拘役九十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而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受損維修支出62799元一情,並有全賓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附卷為證;揆之被告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為系爭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維修之修理費用支出62,799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係90年6月原始發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97年3月5日,業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2,799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0,467元 (62799/ (5+1)=10467,元以下4捨5入),應扣除之折舊為52,332元 (00000000000=52332),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之損害為10,467元。原告所有自小客車逾此範圍內之維修費用支出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輛因受本件重大撞擊致影響二手行情市價,且因營業無法使用之損失因之請求3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關於汽車遭撞擊後所影響交易價值,尚乏原告舉證積極之依據,否則尚難僅憑發生車禍即認有此損失;又關於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並非登記營業使用,且原告既依該車代步,是否確無其他可資替代之汽車或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並非明確,原告關於是否非該自小客車無以營業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該3萬元損害部分,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467元部分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裁判費),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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