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劉晉瑋 法定代理人 謝其春 謝采蓁 宋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6,820元及 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45萬5,800元及其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6月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近10年之久,詎被告未經預告於99年4月26日解僱,並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下述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溢扣之安全獎金: (一)預告工資:原告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3,372元【計算式:(33,473+52,203+49,461+50,813+53,170+52,759+28,357)/6】,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薪資即5萬3,372元。 (二)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89年6月6日至94年6月 30 日採勞退舊制,共5年又24日,未滿1月應以1個月計,被告應給付舊制之資遣費為27萬1,307元(計算式:53,372 * (5+1/12))。至94年7月1日至99年4月13日,共4年9個月又 13 日,被告應給付新制之資遣費12萬7,721元(計算式:【53,372*4*1/2*1】+【53,372÷12*1/2*9】+【26,686÷12÷ 30*13】)。 (三)溢扣之安全獎金:原告99年4月份應被扣之安全獎金為2,600元,然被告竟扣6,000元,溢扣3,400元,此部分自應退還原告。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800元(計算式:53,372 + 271,307+127,721+3,4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 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1.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原告於任職期間除工作表現及 出勤狀況不佳外,亦曾因危險駕駛而遭投訴,另因運輸裝 載貨品異常而屢遭客戶投訴,及因駕駛不慎致車禍事故頻 繁...等法亂紀之行為,原告又於99年4月16日車禍肇事」 ,故被告在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限內,發布解僱令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發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之離職原因及通報 機關之記載雖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然此乃因被告職員謝采蓁誤以為需經通報才免遭罰鍰,後於同年5月24日赴嘉義縣政府協調時,又遭調解委員當場要求在同年5月28日前寄發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否則公司將遭罰鍰,因而犯 下錯誤。就此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完全之意思表示,業經99 年6月17日平鎮廣明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係認原告所為,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11條第5款規定,僅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通報機關時,未同時列出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應予以補充。從而,被告係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同法 第11條第5款而為終止。 (二)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兩造故未書面訂定勞動契約,然被告為交通公司,營業項 目為汽車貨運,僱請司機乃為達成以汽車貨運而獲利之目 的,是依客戶要求,安全、守法及準時送達,為受僱司機 應遵守之基本規範,為法理或習慣之當然解釋。又被告隸 屬於「景山交通事業集團」,曾於96年9月間發布公告,除主旨載明「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車安全」外,說明中更 明載「公司並派4名稽查人員,隨時上車並請司機配合檢查該車是否有每日更換行車紀錄紙、闖紅燈、超速與危險駕 駛等違反規定,如經查證屬實,第1次將扣安全獎金3,000 元,第2次扣安全獎金6,000元,第3次開除。」,該公告並經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司機簽名表示知悉並一體遵行。公 告即為勞工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原告自應遵守。 2.然原告任職期間,除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不佳外,曾因危 險駕駛遭用路人投訴;另因運輸裝載貨品異常,而屢遭被 告客戶投訴;因駕車不慎致車禍事故頻繁等層出不窮之違 法亂記行為共達數十起以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之時間在公告之後,已達12次,除違反公告所示之工作 規則外,更已符合開除條件。 3.解僱前一年,被告之全體員工之肇事記錄共11件,而原告 即高達7件,其中98年5至9月之事故即有4件,原告於98年9月10日因原告裝載貨品異常遭客戶投訴,故被告於98年9 月口頭告知將自該月起降低底薪,以示懲戒。直至99年1月22日,原告復在送貨時用拖板車撞倒收貨人員,且態度不 佳,而遭顧客投訴,被告斯時已告知原告於過年後另謀他 職。詎過完年後,原告於任職之最後一個月內,除有違規 超速記錄達14日外,另於99年3月23日撞壞營業所冰庫,緊接於99年4月16日再車禍肇事,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被告遂於99年4月23日發布解僱原告之人事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是以被告係具有法 定終止事由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安全獎金並未溢扣,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發給司機之安全獎金係以月為單位,司機在1個月內未發生事故, 該月即發給6,000元安全獎金;反之,若有事故發生,則不 發給。原告於99年4月16日發生車禍,該月因而不發給安全 獎金,並無溢扣情事。又安全獎金乃為鼓勵司機謹慎、安全駕駛,因其未發生事故而發給之獎勵,並非司機之薪資,故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將安全獎金包括在內。 (四)被告得就原告主張之全額主張抵銷: 1.原告肇事致毀損物品,被告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1萬1,807元,除其中1萬4,400元已由原告支付外,就其餘如附表1所示之39萬7,407元主張抵銷。 2.原告肇事致車牌號碼796-KC號之車輛維修,被告因修車期 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3,784元計(計算式: 68萬1,087元營業淨利÷6個月÷30天=3,784,元以下四捨 五入),修車天數自94年4月29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為10日,因此營業損失共計3萬7,840元主張抵銷。 3.原告當年肇事發生理賠事故,次年之保險費皆會增加,迄 今逐年增加之汽車保險費如附表2所示,已達8萬9,768元,併主張抵銷。 4.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五)綜上,原告實無權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獎金,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前開請求權,原告於任職期間造成被告修理費用39萬7,407元、營業損失3萬7,840元、增加保險費 8萬9,768元,共計52萬5,015元,被告所受損害已逾原告本 件請求金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89年6月6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於99年4月26日解雇 被告,應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積欠安全獎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二)如係前者,或後者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若干資遣費?(三)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乃 於特定事由,賦予雇主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勞雇間勞動契 約之形成權。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 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 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於99年5月25日所載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隨後並通報嘉義縣政府、雲 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有離職證明書及嘉義縣政府勞資爭 議第1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8頁),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依前開實務見解,如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難再反而曲 解。況被告99年4月23日人事命令以:「主旨:低溫司機解僱人事命令。說明:由於該員(即原告)服務年資已達10 年之久,應為新進員工榜樣,卻未克盡職守及大小事故頻 傳,造成公司資產嚴重損失及聲譽下降,公司不堪其負荷 ,自即日起予以開除。」(見本院卷一第6頁),其內容以原告造成公司資產嚴重損失及聲譽下降,公司不勝負荷, 即日予以開除等語,惟其中「未克盡職守及大小事故頻傳 」之用詞,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用語「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相類似,此外復未針對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論述,佐以「離職證明書」所載,可認 被告確依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3.至被告雖辯以「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錯誤或不完全, 並已經撤銷。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表意人,僅得因錯誤非由自己過失者情形下,始得撤 銷。本件「離職證明書」發給縱因意思表示錯誤所致,然 既屬被告自行所為,亦難歸咎於他人。被告雖辯稱因被告 職員謝采蓁誤以為需經通報才免遭罰鍰,後赴嘉義縣政府 協調時,調解委員要求寄發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否則公 司將遭罰鍰等語,然而被告職員謝采蓁誤認之事應由被告 承擔,而調解委員並未要求被告以何條款加以解僱,此亦 難認被告就此並無過失。 4.至於被告辯稱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完全云 云,然「離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明確勾選,並加蓋公司印 信,其意思表示難認有何不完全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則難憑採。 5.綜上,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自應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 1.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3,372元: ⑴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兩造爭執之處僅在每月6,000元之安 全獎金是否計入,在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4萬7,372元之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8頁),並據其提 出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堪信為真。 ⑵按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 ⑶被告雖辯稱安全獎金乃為鼓勵司機謹慎、安全駕駛,因其未發生事故而發給之獎勵,並非司機之薪資,故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將安全獎金包括在內云云,然查安全獎金為被告所僱司機符合一定要件之後,均可領得,並非針對某一員工所設之特殊鼓勵措施。況原告自離職前之98年10月至99月3月等6個月均領有安全獎金,有原告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至14頁),依上開說明,足認 安全獎金係在一般情形下均可以領得之報酬,自屬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 ⑷綜上,每月安全獎金6,000元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從 而,原告計算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3,372元。 2.資遺費部分: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89年6月6日至99年4月16日間受雇於被告,又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僅至99年4月13日,其資遣費之計算,自89年6月6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止之5年又25日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之4年9月又13日之工作年資,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9萬9,028元【計算式:53,372元×(5+1/12)+ 53,372元×1/2×4+53,372元×1/2×(9+13/30)/12= 368,683元=399,03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主張 399,028,故僅以此計】。 3.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工作年資逾3年,其預告期間為30日,依此計算預告工資部分為5萬3,372元。 4.安全獎金溢扣部分:原告固主張原告99年4月份應被扣之安全獎金為2,600元,然被告竟扣6,000元,溢扣3,400元云云,然查被告核發之安全獎金乃以月份計算基於未出事故之 前提,如該月發生事故,即將安全獎金全額扣除,並不因 員工上班日數未足1月而有比例計算之情,此有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劉康督之100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因7月20日事故出險,故扣除安全獎金6,000元可茲佐證,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安全獎金係以「日」為單位。本件因原告於99年4月16日發生事故,被告扣除全月之安全獎金,並無不合,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則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於45萬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 回。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求為互相抵銷,爰審酌如下。1.附表1之修理費用: ⑴被告固辯稱因原告駕車不慎,造成如附表1之9次事故,因 而受有損失,然被告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修理費除98年9月10日與98年9月24日兩次沒有保費,其他 都有保費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則除附表1編 號6、7之外,其餘修理費用已經保險公司支付,難謂被告 就此受有損失。 ⑵至編號6、7部分,其中車號801-KL號為統「成」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27-JH號為永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352-KP號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6N-89號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各該車輛之使用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61、162頁),則被告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謂因原告之行為受有損失。 2.增加保費損失部分: ⑴被告辯稱因被告肇事而致如附表2所示之保費上升,經本院職權向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函詢如附表2所示車輛之保費、理賠紀錄以及保費升降之依據,經該公司以100年6月20日新 安東京海上100字第0410號函回覆略以:保費調升降因素包括保險公司每年度之基本保險費與條件異動,第三人責任 險又與被保險人是否申請理賠有關,如投保當年度有申請1次理賠,則次年度保險費會增加三級計收等語(本院卷一 第262頁),是要保人確可能因肇事結果而產生保費增加之損害,則堪認定。 ⑵然而,被告主張之XU-489號之被保險人為統「成」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HM-291號之被保險人為景德通運有限公司、 、801-KL號之被保險人為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958-GR號之被保險人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 ,有各該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是被告既未證明其為實際支付保費之人,自難就保費損 失加以主張。 3.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原因796-KC號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提 出抵銷抗辯,然此據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之(本院卷二第180頁),爰不再行審究。 4.綜上,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 事故日 │ 修理費 (新臺幣) │├──┼─────┼──────┼──────────┤│ 1 │ HM-291 │91.06.01 │ 60,000 │├──┼─────┼──────┼──────────┤│ 2 │ XU-489 │93.04.15 │ 74,407 │├──┼─────┼──────┼──────────┤│ 3 │ HM-291 │94.04.12 │ 14,700 │├──┼─────┼──────┼──────────┤│ 4 │ 796-KC │94.04.28 │ 89,600 │├──┼─────┼──────┼──────────┤│ 5 │ 801-KL │98.08.11 │ 55,000 │├──┼─────┼──────┼──────────┤│ 6 │ 801-KL │98.09.10 │ 12,000 ││ │ +27-JH │ │ │├──┼─────┼──────┼──────────┤│ 7 │ 352-KP │98.09.24 │ 35,000 ││ │ +6N-89 │ │ │├──┼─────┼──────┼──────────┤│ 8 │ 801-KL │99.03.23 │ 44,100 │├──┼─────┼──────┼──────────┤│ 9 │ 958-GR │99.04.16 │ 12,600 │├──┴─────┴──────┴──────────┤│ 總計:397,407 │└──────────────────────────┘附表二: ┌──┬─────┬──────┬──────────┐│編號│ 車號 │保費年度 │增加保費 (新臺幣) │├──┼─────┼──────┼──────────┤│ 1 │ XU-489 │ 93-94年 │ 23,800 │├──┼─────┼──────┼──────────┤│ 2 │ HM-291 │ 94-95年 │ 33,700 │├──┼─────┼──────┼──────────┤│ 3 │ 801-KL │ 98-99年 │ 8,292 │├──┼─────┼──────┼──────────┤│ 4 │ 958-GR │ 98-99年 │ 23,976 │├──┴─────┴──────┴──────────┤│ 總計:89,76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