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1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5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量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陽信銀行│17,000元 │97年1月 │97年1月 │AD156024│ │ │嘉義分行│ │31日 │31日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