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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1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56號

原告
乙○○
被告
量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1    │陽信銀行│17,000元  │97年1月 │97年1月 │AD156024│
│      │嘉義分行│          │31日    │31日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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