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葉淑儀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森光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新盛東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99號原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盛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攬澎湖縣政府「澎湖縣山水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而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景石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惟因被告 交付之景石有瑕疵,致澎湖縣政府在驗收上開工程時扣減工程款40,766元,伊因被告所交付之景石有瑕疵,致受到工程款扣減之損害,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材料合約書、澎湖縣政府98年7月22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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