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304號原 告 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兩造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訂立之合約書,該聘雇期間3年係自何 時開始起算?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於98年6月18日簽 訂「實習員與學校及實習機構合約書」 (下稱A合約),A合 約第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為甲方 (即被告)之實 習職場,甲方與乙方為僱傭關係,…。」、第2條約定:「 實習期間:自民國98年7月9日至民國99年7月8日 (實習期程為期1年),甲方已充分瞭解本合約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勞動基準法』及『大專畢業生至企業職場實習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此有A合約在卷可按,則依A合約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又被告自98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每月2萬2千元之薪資雖係由政府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薪資係因原告配合政府政策,做為學生實習之職場,並經原告向政府申請後由政府代原告給付,並無礙兩造間所成立之僱傭關係。 二、兩造嗣於98年7月8日簽訂另紙合約書 (下稱B合約),內容記載為:「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聘雇丙○○君為公司業務專員為期3年,第一年期間公司配合政府政策實施,第二年 該員薪資調整為19,000元,及第三年間公司保證每年至少給予一個月年終獎金,每年至少調整薪資5%,以讓該員能安定在公司服務,該員若三年內自己主動離職則需賠償公司二個月薪資,賠償薪資以每月壹萬捌仟元計算,若由公司主動辭退,則勿需賠償公司二個月薪資,口說無憑,特此證明。」,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B合約1紙在卷可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未滿1年即離職,依B合約上開規定,應賠償3萬6千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辯稱B合約之聘僱期間係 自A合約僱傭期間結束後才開始計算,其工作8個月後離職,尚在A合約之期間內,不需依B合約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一)、依B合約所載,原告聘僱被告之第1年,其薪水係「公司配合政府政策實施」,是B合約之第1年顯係指A合約之聘僱 期間。 (二)、被告雖另辯稱學生因適應不良而辭職,依據A合約只有解 約而無懲罰之概念等語,然本院遍查A合約,並無學生如 適應不良得隨時解除契約之約定。況A合約為定有僱傭期 限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被告需有法定事由始可解除或終止該合約,而「適應不良」,並非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三)、被告於工作8個月後即以個人因素離職,依B合約規定應給付3萬6千元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每 月薪水於第1年為2萬2千元,係由政府補助全額支付,且 被告於第1年受僱原告兼有實習之性質,其初入職場本易 有適應不良之情況發生,B合約未區分被告離職之時期, 一律約定3萬6千元之違約金,本院認該違約金額尚屬過高,爰酌減為2萬元。從而,原告依據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