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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原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吳玉燕
被告
長琪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賜雄
被告
被告
黃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琪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起以被告黃錫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均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簽收確認之請款單及發票,其中5月份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1,775元,被告給付部分後,剩餘37,850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長琪公司均拒不履行清償責任,另一被告黃錫雄既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請款單、送貨單、發票、存證信函、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發貨日報表等件為證,核之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主張應有所據,當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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