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 原告
- 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975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捨棄第1項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2,500元。」,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將所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975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但被告自98年10月中旬即未再繳納房租,亦無法聯絡,因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相當,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