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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告
統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坤祐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9,330元,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坦承有開上述支票予原告,惟跳票,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而為認諾。

三、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9,330元聲明,業據被告於99年4月7日當庭認諾,本院自應本於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日      │        │
├───┼────┼─────┼────┼────┼────┤
│ 1    │京城銀行│70,000元  │98年3月 │98年3月 │0000000 │
│      │太保分行│          │9日     │9日     │        │
├───┼────┼─────┼────┼────┼────┤
│ 2    │京城銀行│90,000元  │98年4月9│98年4月 │0000000 │
│      │太保分行│          │日      │9日     │        │
├───┼────┼─────┼────┼────┼────┤
│ 3    │京城銀行│99,330元  │98年5月 │98年5月 │0000000 │
│      │太保分行│          │9日     │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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