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原 告 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065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日、4月20日、5月6日向原 告購買隔離板、蓋板等材料 (下稱系爭貨品),價金計148,065元,業經原告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人員簽收。原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17日、5月12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惟上揭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92年9月10日將嘉擴2EA嘉義市○○○街以北永吉一街以南管路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家榮電機工程行,同年11月1日將嘉擴2DS嘉義縣民雄演藝廳管路工程分包予家榮電機工程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品係由家榮電機工程行向原告購買,此由原告所提之3張出貨單皆有註明「家榮」、2紙統一發票於備註欄亦載明「家榮」可證,且出貨單上貨品簽收欄所簽「張聰明」、「陳金蓮」係家榮電機工程行之人員,非被告人員。原告雖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惟此依歷來司法實務上之見解:營建工程實務上轉包工程之情形極為常見,營建工程之下包 (次承攬人)要求供料廠商逕以原始 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予承攬人,即俗稱「跳開發票」之情形,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尚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之證明。況被告嗣於95年間承攬他筆工程時,有多次直接向原告購買材料,貨款均已付清,倘被告果在93年間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原告豈願於95年間出貨予被告? 由原告自93年出貨後逾5年時間均不敢向被告請求貨款,足見其明知系爭 貨品買受人非被告,被告於此併主張時效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日、4月20日、5月6日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品,價金計148,065元,業經原告將系爭貨品送至被 告工地,由被告人員簽收。原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17日、5月12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迄未獲付款等語,業據提出出貨單3紙、發票2紙及統計表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系爭貨品之買受人?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貨品之買受人,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陳稱當初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貨品者為家榮電機 工程行的人即訴外人張聰明,訴外人張聰明表示係代 表被告公司採購,而被告亦有行文給電力公司 (定作 人)及原告,表示材料要用原告公司之貨品,材料驗收時訴外人張聰明亦有帶被告公司之印章來等語,惟被 告抗辯:伊有發文給電力公司表示伊要用哪一家的產 品,但實際上是由家榮電機工程行採購的等語,則由 被告抗辯可知,被告行文予定作人及原告,係為向定 作人陳明材料之來源,尚難認定係被告直接向原告採 購系爭貨品;又材料應經被告公司驗收,可能是原告 與訴外人家榮電機工程行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是由 被告驗收系爭貨品,亦非可逕認系爭貨品係被告所採 購。 2、況依原告所提之3張出貨單抬頭皆註明「佳錡家榮」、2紙統一發票於備註欄均載明「家榮」,有上開出貨單及發票在卷可憑,倘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確係被告,則 原告何須額外註明「家榮」字樣。 3、原告雖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惟營建工程實務 上轉包工程之情形極為常見,營建工程之下包 (次承 攬人)要求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予承攬人,即俗稱「跳開發票」之情形,乃商場 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能因此即 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 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 4、依上說明,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貨品之買 受人係被告。 (二)、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縱係被告向原告購貨,被告應於原告93 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2日開立發票時付款,惟原告遲 至99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貨款,有本院 收文章蓋於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上可稽,已逾2年之時效, 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係被告向其採購,縱認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惟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8,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