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欣和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算日 │ │ │ │ │) │ │ │ │ │ │ │ │ │ │ │ │ │ ├──┼────┼────┼───┼───┼───┼────┤ │ 1 │臺灣銀行│479,200 │98年9 │98年9 │98年9 │AC357634│ │ │太保分行│元 │月20日│月21日│月22日│4 │ ├──┼────┼────┼───┼───┼───┼────┤ │ 2 │臺灣銀行│201,300 │98年9 │98年9 │98年9 │AC357634│ │ │太保分行│元 │月25日│月25日│月26日│5 │ │ │ │ │ │ │ │ │ ├──┼────┼────┼───┼───┼───┼────┤ │ 3 │臺灣銀行│320,800 │98年11│98年11│98年11│AC357635│ │ │太保分行│元 │月3日 │月3日 │月4日 │0 │ ├──┼────┼────┼───┼───┼───┼────┤ │ 4 │臺灣銀行│197,750 │98年11│98年11│98年11│AC358800│ │ │太保分行│元 │月20日│月20日│月21日│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