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37號原 告 急食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阿諾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連續11次向原告購買食品數批,先後共計新臺幣(下同)301, 966元,屢經催繳,被告償還部分款項2,806元後,仍積欠 299,160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股東陳雅雪到庭稱均不知公司之情形云云。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1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無涉,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99,1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