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7號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原 告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志仁於98年3月23日因病辭 世,生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96年9月4日起受被告雇用,其後因罹患肺癌於97年7月份開始住院治療,然被告公司於 97 年12月份即將徐志仁退勞保,而依據徐志仁於97年7月份住院治療以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619元 ;然被告為徐志仁投保勞保竟然係以不實之薪資17400元投 保,而徐志仁死亡後,原告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65條第1項等規定向勞工保險局( 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獲得勞保局按照上開不實之投保薪資17400元核付,原告等始知悉被告為徐志仁申短報 投保薪資,被告實際之薪資均為2萬餘元,理應按照投保薪 資級距按照22800元投保,而原告等因徐志仁死亡後實際領 到之給付共計35個月,僅按照經短報之薪資額17400元計算 ,而給付原告等人60萬9千元,然實際應按照徐志仁真正之 月薪22800元計算,則其保險給付應包括喪葬津貼五個月、 遺屬津貼30個月,則有18萬9千元之差額原告等因被告之短 報薪資以致未能領取,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向勞保局請領之勞保給付包括喪葬津貼五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35個月,對照徐志仁住院前之平均薪資二萬餘元,則依勞保局頒佈之薪資分級表投保應依22800元投保,則原告等原本得向勞保局請領之給付應係 84 萬元(算法為22800元*35)=798000),然原告等因被告之短報投保薪資,以致實際僅請領給付60萬9千元,短少18 萬9千元,因之向被告請求賠償給付原告19萬9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徐志仁生前受被告雇用,並因病死亡,死亡前被告係按照17400元為其投保薪資投保勞保等情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並未短報徐志仁之投保薪資,實際上係因徐志仁因病以致其薪資僅17400元,且被告並未違反不得調整薪資之規 定,蓋依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係規定「因傷病 住院.... 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其明訂為留職 停薪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非原告所稱「生病住院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然徐志仁係自97年9月開始留職停薪, 依據原告所主張該施行細則之規定顯然於97 年9月之後才不得調整投保薪資,而被告係於徐志仁生病期間調整其薪資,並未違法;又勞委會勞局承字第098101811910號函所指徐志仁97年3456月份投保薪資低報係因計算96年11、12月份及97年一月份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而得,其計算已經含加班費計算,然徐志仁於98年7月、8月份徐志仁均無加班情形,如何能以22800元申報勞保?又徐志仁於97年7月份之薪資額為13525元,8月份薪資為1325元,依勞保條例第14條及勞委會00000000000號函所示,如有加班情況致薪資增加,應於每年二 月及八月前調整投保薪資,如因無加班或減少致薪資減少,依上規定亦可調整或回復其原投保薪資,原告主張投保薪資為22800元係依據該函所示計算96年11、12月及97年1 月份 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而其計算均已含加班費計之,而98 年7月份徐志仁仍有上班情況,惟因加班次數減少及請病假原因,致月所得薪資減少,自難再以月薪22800元申報投保薪資 ;又依據勞保條例第28條第一項規定「因傷病住院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因徐志仁於97年7月份仍有上班四天,而非全月請傷病假,且領有薪 資13525元,被告顯可調整其投保薪資,且未低於勞基法最 低基本工資17280元;因之,被告公司並無短報徐志仁投保 薪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志仁自96年9月 14日起受被告公司雇用並加入勞保,迄97年12月31日被告將原告辦理退保;徐志仁因罹患疾病於98年3月23日病逝;⑵ 被告於徐志仁受雇期間之97年3月份起至6月份之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被告公司因此經勞保局以保退三字第 09860077680號處分裁處被告未按規定申報調整徐志仁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處罰鍰5000元,又被告因之另經行政院勞委會以勞局承字第09801811910號處分書裁處被告公司因 為徐志仁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裁處2462元;⑶被告關於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均申報月薪17400元,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徐 志仁於97年9月份至98年8月份止起實際領取之薪資為21369 元、20683元、23429元、23159元、24441元、24270元、26199元、24995元、26074元、23369元、21092元、19544 元等。⑷徐志仁係自98年7月份起開始住院治療而留職停薪不再 領取薪水,至其病逝為止。 五、本件爭點: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有無短報勞保投保薪資?被告得否於97年7月份因徐志仁請病假而減少薪資給付為一萬餘 元?於次月97年8月份減少薪資為一千餘元?被告如確有短 報投保薪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勞工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志仁係因病請假,顯然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不得調整其薪資,竟以「無實際上班自無加班費」云云,顯係刻意扭曲、調整徐志仁之薪資結構,以致降低徐志仁之薪資,揆之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所定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之事由,係指勞工有達「留職停薪」之程度,而本件徐志仁顯然未達留職停薪之程度,舉重足以明輕,作為雇主之被告,顯然更不得巧立名目以扭曲徐志仁之薪資結構之方式變相降低其薪資金額,否則無非架空上開勞工保險條例限制雇主無端調整薪資之強制規範,是被告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至為明確。⑵而被告因違反不得任意調整、短報勞工薪資之規定,致遭行政院勞委會以勞局承字第09801811910號以被告就徐 志仁投保薪資為覈實申報裁罰2462元一情,有該函在卷可佐;而依據該函亦認定徐志仁之應申報薪資為22800元;而另 勞保局亦於98年6月19日以保退三字第09860077680號函就被告未按規定申報調整徐志仁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違法為由裁罰5000元一情,亦有該函在卷可查,而勞保局係認定被告自97年3月份起未覈實按照月薪22800元薪資額申報月提繳工資,而僅以17400元提繳之不實違反勞保條例第15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而裁罰,亦足以佐證勞委會、勞工局均認定被告確實有短報徐志仁薪資之違法。⑶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報徐志仁之薪資,違法調整徐志仁之投保薪資以致原告等於徐志仁死亡後,對於勞保局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因每月薪資短報5400元(00000-00000=5400),而死亡給付係按照平均工資發給35個月計算,則原告等因被告之短報薪資之違法顯然受有18萬9千元之給付短少,此一損失,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 賠償之。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