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蘇善助之子,原告與蘇善助原係夫妻關係(目前已離婚),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2日20時30 分許,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灣子內98號居處,因細故對原告不滿,對原告毆打致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受此傷害,痛苦萬分,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1萬6,005元;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1萬7,580元,因受此傷15日無法工作,損失達8,7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因原告拿到身分證後就蓄意要製造禍端,且因為原告之故造成被告全家不合,當初亦係原告先拉被告手,被告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原告,現在原告已達離婚目的,且原告頭部之傷害係被原告之前夫毆打,與被告無關等語,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除原告頭部傷勢外,均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犯行,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經調取99年度嘉簡字第237 號刑 事卷宗查明無訛。又原告主張頭部遭被告毆傷,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暨原告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傷勢均相符合(照片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81號卷宗第10頁 ),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頭、頸部,致受有頭頸挫傷乙情,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毆打原告身體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6,005元,然揆之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4紙、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9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3元(即1,833+270+340+130+300+370+340+130+340+130+380+380+230=5,173)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另一心中醫診所、觀音中醫診 所及恆安堂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原告已於99年9月13日當 庭撤回此部份之請求,併此敘明。 ⒉無法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原告請求因傷在家休養15日致損失8,790元,並提出由水信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水信公司 )製作之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條各1紙為證,惟查,上開工作 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在水信公司上班,1個月薪資1萬7,280元 等情,薪資條雖記載原告曾於6月份請假6日,但該次請假是否在家休養傷勢?若是,是否屬必要者?均未能證明。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其函覆本院稱:「依病例記載,外觀無明顯之外傷,意識清醒,若無其他明顯後續神經學變化應休養短暫並門診追蹤才能明確。」等語(院醫病字第0990002486號函參照),再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其函覆本院稱:「1.神外部份:…神經學理學檢查並無神經功能缺損現象,實難由此推斷其該休養多久才足以恢復其正常生活及工作。2.神內部份:甲○○○於 98/5/1 2因抱怨頸部疼痛來門診就診。當時四肢活動正常,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無腦出血現象。病人的症狀多為主觀抱怨,在神經學檢查及理學檢查上皆無異常。由檢查結果及臨床評估上,並無證據顯示其生活會受影響。…」等語(嘉基醫字第990900007號函參照),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有 因傷須休養15日致無法工作情事,其主張即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以做 工為業,月薪2萬元左右,被告為專科畢業,以打零工維生 ,薪資不一定,好時約1萬元左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佳,被告因細故即故意毆傷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3月1日收受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173元(即 醫療費用5,173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5,1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