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晶南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雲卿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科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余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64,738元,並提出其所謂兩造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兩份(下稱系爭 合約書),表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與兩造實際交易情形完全不符,且已作廢不生效力,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雖有簽章於系爭合約書,但系爭合約書約定與實際交易狀況完全不符,因系爭合約內容是買斷,但實際上聲請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寄賣之約定,因雙方實際交易方式為相對人自行提供貨物交付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銷售,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每月依實際銷貨數量依照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或電子信件之協議,計算出貨款後,再由相對人至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處所收取貨款支票,此即為一般坊間賣多少才付多少的「寄售」方式,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從未給予相對人任何訂單訂購貨物;然系爭合約書第3條卻是約定需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以「預 訂」商品之方式來進行交易,而預先訂購即會產生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交付相對人貨物訂單,而一般坊間若以「訂單」訂購之交易皆屬「買斷」之交易方式;而此亦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合約採寄售方式內容明顯前後矛盾,此部分 矛盾在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及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江雲卿用印前即向相對人反應,相對人原承諾聲請人會於用印後將系爭合約書第3條中所有「訂貨」字樣另行刪除,但經 聲請人用印後,相對人發現刪除上述字句之工事繁複,故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與相對人合意系爭合約書作廢無效,雙方另以口頭約定與電子信件之協議為日後交易方式即可,而嗣後雙方從未口頭約定以本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未再要求聲請人江雲卿為連帶保證人。 ⒉另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書共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雙方代表人均聲明,簽屬本合約前已詳細審閱內容,並有權代表甲乙各方;另第16條約定: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惟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見相對人之簽章,且簽約日之年月日欄位皆為空白,並無簽約日之記載,而此係因兩造合意將系爭合約書作廢之故,故應為無效;且依常情,倘系爭合約書為有效契約,相對人應提出其中一份已交由聲請人簽收之證明,但相對人並無法提供任何收執證明。 ㈡依上可知,系爭合約書並不發生效力,兩造交易行為係另依口頭約定與系爭合約書無關,兩造自不受系爭合約書上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兩造所有交易履行行為均在高雄,聲請人之住所地亦在高雄市,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向相對人經銷產品,並邀聲請人江雲卿為連帶保證人,而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但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於民國99年3、4月間陸續經銷相對人數批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4,738元,迄未給付貨款,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乃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又系爭合約書有兩份,依經銷品牌分別為「VISOGE經銷合約書」與「Bluehaven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間分別自96年9月1 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 止,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兩造於契約期滿後,均未以書面通知對方不欲續約,故原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訴訟,兩造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㈢兩造系爭合約內容為寄賣之方式兩造並無爭議,就系爭合約書上無相對人之簽章,係因相對人對外與他人之簽約模式為有意願與相對人簽立經銷合約書者,由欲簽約者先於相對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確認,相對人再在已經確認之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並將已簽名蓋章之經銷合約書交付經銷商,而相對人自行留存之部分相對人可能有蓋章也可能沒有蓋章。又兩造已循此模式交易數年,從未有任何買賣糾紛,兩造又均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書係屬有效,亦不影響兩造之買賣關係。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曾簽立系爭合約書,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並自96年間至99年4月間均有經銷相對人之運動鞋及服裝等產品,雙方 交易模式為寄售方式,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有聲請人之簽章,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系爭合約書上文字修改處蓋章,並蓋有騎縫章,惟無相對人之簽章及簽約日期記載,另系爭合約書第11條為合意管轄約款,約定因合約所生之任何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經銷契約屬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故縱契約當事人漏未於合約書上簽名,合約僅為一證約文件,尚難遽認契約當事人間就合約內容即未合意,仍應就兩造實際上交易過程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實質認定,而: ⒈系爭合約書條款係由相對人提出予聲請人之制式合約,而相對人自陳其對外與他人之簽約模式為由對造先於相對人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確認送回相對人確認等語,核與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係由聲請人先簽章,並在修正之文字蓋章互核相符,而聲請人亦自陳其等於系爭合約簽章前曾向相對人表達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訂貨方式與第4條之寄售約定相矛盾,相對人承諾聲請人會於用印後將系爭合約書第3 條中所有「訂貨」字樣另行刪除,其等因此先於系爭合約書上修正部分條件並簽章送回相對人確認,足認聲請人就系爭合約書內容除第3條之訂單之交易方式有爭議外,其餘內容 均已同意。 ⒉另就兩造之寄售模式,相對人陳稱商品一般是伊主動提供予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到每月月底再結算實際銷售數量,商品所有權一直為相對人所有,另每有新商品時,相對人業務人員會將目錄交經銷商參考,經銷商針對有意願之商品及數量告知業務,相對人再出貨等語,而聲請人亦陳稱由相對人先行提供貨物交付聲請人銷售,聲請人「每月」再依實際銷貨數量計算出貨款後,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處所收取貨款支票等語,兩造所述寄售模式互核大致相符,並對於雙方長期均以此交易模式進行經銷均不爭執,則堪認縱兩造實際就經銷商品不論是由相對人主動提供或由聲請人先行預訂,與系爭合約第3條文字內容解釋上或有些許差異,惟就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兩造之認知合意均為寄售方式,商品所有權屬相對人所有,並按月以聲請人實際售出之數量結算貨款,可認兩造於交易之初就寄售模式縱未修正書面契約亦已達成合意,並循此交易多年。 ⒊另就兩造之交易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經聲請人修改後之第4條第2、3款約定:約定以相對人所定5.5折為收款金額,採月結帳,現金不扣%票期自該月結算貨款之月底起月結45日票期,相對人亦陳稱大多數均係以相對人所定價格5.5 折為收款金額,僅少部分價格變動或優惠措施才非5.5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聲請人亦陳稱:原告之作業模式是 先請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配合收款程序(大多數以5.5折收 款),之後再依銷售數量進行退折數扣款等語,核與上開契約書上所載月結帳現金不扣%之約定大致相符;另依聲請人提出以往開立予相對人作為貨款給付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日均為15日,且經推算核確屬月結45日票期之支票一節,亦有支票影本1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1頁) ⒋再就聲請人江雲卿原即同意擔任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並依系合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就每份合約書各提供面額30,000元、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各1紙一節,亦有系爭合約 書及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51頁)。則綜合上述,堪認兩造就經銷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實際上交易過程亦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相符,系爭契約書約定應屬兩造經銷契約之內容,縱認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與相對人之訂貨方式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未完全一致,惟此亦無 礙於雙方之合意內容及效力,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因無相對人之簽名及簽約日之記載而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信。 ⒌聲請人另主張雙方間契約是依口頭及電子郵件約定,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相對人之獎勵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43頁),惟依其提出之上開文件觀之,核均屬關於相對人 對於經銷商於春節等專案活動營業額達成一定目標之獎勵規定及經銷商因此之獎勵金退%方案,或針對部分商品之降價通知,審酌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與相對人間屬繼續性契約,且經常有專案或促銷活動,衡情當有一原則性約定,再視辦理促銷活動或獎勵經銷商活動期間就部分產品之售價、獎勵金退%另為補充約定,此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備忘錄等文件亦可得佐證,佐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款中關於貨款之計算約定是採「月結帳現金不扣%」之方式先行付款對照,及聲請人上開陳述:原告之作業模式是先請聲請人金玉滿堂公司配合收款程序(大多數以5.5折收款),之後再依銷售數量 進行退折數扣款等語,亦可知如另有獎勵金退%係在收款程序外再另行結算發給,是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益證兩造間確有一交易上之原則規範存在,電子郵件及其他備忘錄資料僅係活動專案時之增補約定,是聲請人以此逕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書約定,亦不足採。 ⒍綜上,縱相對人未能提出其曾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之證明,惟仍可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內容確有達成合意,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合約書全部作廢不生效力,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就兩造間經銷契約所生糾紛由本院管轄,並有系爭合約書為書面證明,則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