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59號原 告 科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玲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余佳樺 被 告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江雲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司)邀同被告江雲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10月間先後與原 告訂立經銷契約,並簽立「VISOGE經銷合約書」與「Bluehaven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經銷原告之 鞋子、衣服等商品,採寄售方式,商品所有權在未經付清價金前仍為原告所有,雙方按月結算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因經銷而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詎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3、4月間銷售原告數批商品,應付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390元及127,348元,合計264,738元,扣除同年6月份之退貨金額7,403元後,尚有257,335元已屆期尚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VISOGE經銷合約書」與「Bluehaven經銷合約書」有效期 間分別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因兩造 於契約期滿後,均未以書面通知對方而視為繼續續約,故原契約在原告99年4月16日終止契約前均具有效力。 ⒉原告與其他廠商都是依照合約,沒有其他的口頭約定或者用郵件來做契約之約定,電子郵件僅是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便於跟廠商聯繫、對帳之用。兩造之合約內容為寄售之方式。另就系爭合約書上無原告之簽章,係因原告對外與他人之簽約模式為有意願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者,由欲簽約者先於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確認,原告在已經確認之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原告將以簽名蓋章之經銷合約書交付經銷商,而原告留底的部分原告可能有蓋章也可能沒有蓋章。又兩造已循此模式交易數年,從未有任何買賣糾紛,兩造又均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書內容係屬有效,亦不影響兩造之寄售關係。 ⒊就被告之抗銷抗辯部分: ⑴原告確仍積欠被告金玉滿堂公司99年春節獎勵金42,728元已屆期尚未給付。 ⑵原告之商品確曾各刊登兩頁廣告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份之 「滾!BOIL」雜誌(下稱〝滾〞雜誌)上,惟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當時即表示〝滾〞雜誌初創刊,可免費提供各廠商刊登,因此原告並毋庸另行支付刊登費用予被告金玉滿堂公司。⑶被告金玉滿堂公司99年3月份結帳後貨款支票並未如期於4月15日前交付原告(嗣於4月26日始交付),同年4月16日復因當日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被告公玉滿堂公司負責人胡晶南涉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營造不實營業額後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之刑事案件之新聞,原告基於商品為寄售性質,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為確保對商品之權益,始於當日上午先行通知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終止契約並欲至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各賣場取回原告全部之商品,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亦予配合協助商品之清點確認後,當天先取回部分賣場之商品,其他部分則由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陸續寄回。 ⑷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聲 請解散、破產或重整、或有其他情形重大影響乙方之債信,原告均有權立即終止契約,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因上開新聞報導爆發財務問題確已影響其債信重大,原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且系爭合約書第5條本即約定原告得隨時取回貨品,是 原告係依循合法程序取回商品,且當天即完成商品之退貨處理,過程亦未影響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自無被告所辯造成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半天之營業損失。 ⑸又上開被告新聞事件經報導後,已先有其他廠商辦理退貨,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自陳有七家廠商陸續辦理撤櫃,且全部僅占其營業額不到百分之2,又被告金玉滿堂生意未受影響反 而較往常忙錄,則何來冗員之說,足認其並未受原告撤櫃而有何損害,且縱使該期間有員工加班,亦不能證明係原告公司撤貨所致。 ⑹依兩造之系爭合約書並未曾提及原告須分攤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租金、裝潢費用,又原告商品展示空間亦占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各賣場面積甚小,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各賣場係其依自身風格理念自行設計裝潢,從未要求原告提供商品展示架,且其本身係採複合式經營,其中尚有餐廳、髮廊等,營收不全然來自商品之銷售;況自99年4月16日以後,被告金玉 滿堂公司亦會另行擺設其他商品展示不會任由其空櫃,被告辯稱因原告之撤櫃受有租金、裝潢費用之損害,並無依據。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與兩造實際交易情形完全不符,即兩造交易行為與上開合約書無關,系爭合約書已作廢不生效力,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有簽章於系爭合約書,但系爭合約書約定與實際交易狀況完全不符,因系爭合約內容是買斷,但實際上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與原告間是寄賣之約定,因雙方實際交易方式為原告自行提供貨物交付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銷售,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每月依實際銷貨數量依照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或電子信件之協議,計算出貨款後,再由原告至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處所收取貨款支票,此即為一般坊間賣多少才付多少的「寄售」方式,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從未給予原告任何訂單訂購貨物;然系爭合約書第3條卻是約定需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以「預訂 」商品之方式來進行交易,而預先訂購即會產生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交付原告貨物訂單,而一般坊間若以「訂單」訂購之交易皆屬「買斷」之交易方式;而此亦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 約定:本合約採寄售方式內容明顯前後矛盾,此部分矛盾在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及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江雲卿用印前即向原告反應,原告原承諾被告會於用印後將系爭合約書第3條中所有「訂貨」字樣另行刪除,但經被告用印後,原告 發現刪除上述字句之工事繁複,故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與原告合意系爭合約書作廢無效,雙方另以口頭約定與電子信件之協議為日後交易方式即可,而嗣後雙方從未再口頭要求被告江雲卿為連帶保證人。 ⒉另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書共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雙方代表人均聲明,簽屬本合約前已詳細審閱內容,並有權代表甲乙各方;另第16條約定: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惟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見原告之簽章,且簽約日之年月日欄位皆為空白,並無簽約日之記載,而此係因兩造合意將系爭合約書作廢之故,故應為無效;且依常情,倘系爭合約書為有效契約,原告應提出其中一份已交由被告簽收之證明,但原告並無法提供任何收執證明。 ⒊依上可知,系爭合約書並不發生效力,兩造交易行為係另依口頭約定與系爭合約書無關,兩造自不受系爭合約書上約定之拘束,則被告江雲卿並非系爭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連帶給付之責。 ㈡又被告對於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257,335元並 不爭執,惟因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亦對原告有下述債權存在而主張與上開對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 ⒈依雙方「2010年春節深度合作備忘錄」,原告應給予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春節銷售獎勵金42,728元已屆期尚未給付。 ⒉原告前委託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進行非店內平面廣告,以利原告產品之銷售及提升原告商品形象,並願負擔上開廣告之開銷,經原告提供廣告稿件委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雜誌社約定刊登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份之〝滾〞雜誌內頁各兩頁,支 出廣告費用10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未經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同意即於99年4月16日僅憑一日 之新聞未經查證程序即突然至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各營業賣場將全部商品搬離,並結束兩造所有之交易往來,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當日為免糾紛而配合原告清點商品,惟原告之行為已致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受有下述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 ⑴原告當日突然至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各賣場強行撤櫃欲取回所有商品,致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各賣場面臨空櫃而無銷售收入,造成冗員所損失之人事費用,另兩造契約及被告提供之銷售人員薪資計算皆以月為單位,被告於9處商店每處以一人 計算,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自9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損失135,000元。 ⑵原告於99年4月16日上午以電話告知將全數撤離置於被告賣 場之商品,惟僅有高雄夢時代賣場於當日有收到原告電話通知,其餘店點係原告派員強行將商品搬離,且原告臨時至被告賣場,將商品堆積於賣場上,致被告當日無法營業,且須派員監控原告是否誤搬其他商品,被告因此受有當日半個工作天營收損失,依99年度總營收3.3億元計算,被告受有 452,000元之損害。 ⑶因原告要求被告須將原告商品獨立陳列,故原告應另給付原告因當日將商品全數撤離,致被告營業場地及裝潢攤提費用中,比有提供每處賣場約6.87%(展示空間加上庫庫)面積及裝潢予原告使用(甚至包括放置庫存之位置皆須空調設備以保持商品免於脆化),及至造成被告賣場面臨空櫃而無銷售收入卻須負擔營業場地租金及裝潢攤提費用,而被告經營賣場皆為200至400坪之中型賣場,換算提供予原告面積後,請求原告比例賠償15日(9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賣 場租金6.06萬元及空間裝潢費用5.53萬元。 ⑷又因原告突然撤櫃,致員工9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 須額外加班,加班時數共計545.5小時,依每人每小時平均 薪資110.6元計算,合計60,333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加倍部分被告僅主張以每小時95元計算,再乘上上開加班時數後,原告因而增加支出加班費合計為112,156元。 ㈢綜上,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經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5-16、3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自96年9、10月間起經銷原告之VISOGE與 Bluehaven品牌商品,至99 年4月16日止,係採寄售方式。 ⒉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尚有99年3、4月間之貨款137,390元、127,348元,合計264,738元,尚未給付原告,扣除99年6月份因退貨應扣除7,403元,尚有257,335元未給付。 ⒊原告原應給付被告金玉滿堂公司99年春節銷售活動之獎勵金42,728元,已屆期尚未給付。 ⒋原告之上開兩品牌商品曾於98年12月、99年1月份分別刊登 二頁廣告於〝滾〞雜誌上。 ⒌原告於99年4月16日當日向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表示欲撤離所 有商品終止契約,並於當日後陸續取回原在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經銷之商品。 ⒍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曾於99年4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5月22日向各合作廠商發出三次聯繫函(如本院卷㈡第115-123 頁)。 ⒎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曾就〝滾〞雜誌刊登事宜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間發送電子郵件及附件予原告等各廠商,內容如本院 卷㈡第132-138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江雲卿是否為為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經銷原告商品之連帶保證人? ⒉原告之商品廣告由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代為刊登於〝滾〞雜誌上,應否支付廣告費用予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如應支付,金額若干? ⒊原告於99年4月16日當日終止與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經銷契 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無因此造成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四、被告江雲卿是否為為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經銷原告商品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㈠被告曾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並自96年間至99年4月間均有經銷原告之運動鞋及服裝等產品,雙方交易模 式為寄售方式,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有被告之簽章,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系爭合約書上文字修改處蓋章,並蓋有騎縫章,惟無原告之簽章及簽約日期記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經銷契約屬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故縱契約當事人漏未於合約書上簽名,合約僅為一證約文件,尚難遽認契約當事人間就合約內容即未合意,仍應就兩造實際上交易過程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實質認定,而: ⒈系爭合約書條款係由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制式合約,而原告自陳其對外與他人之簽約模式為由對造先於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確認送回原告確認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係由被告先簽章,並在修正之文字蓋章互核相符,而被告亦自陳其等於系爭合約簽章前曾向原告表達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訂貨方式與第4條之寄售約定相矛盾,原管承諾聲請人會於用印後將系爭合約書第3條中所有「訂貨」字樣 另行刪除,其等因此先於系爭合約書上修正部分條件並簽章送回原告確認,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內容除第3條之訂單 之交易方式有爭議外,其餘內容均已同意。 ⒉另就兩造之寄售模式,原告陳稱商品一般是伊主動提供予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到每月月底再結算實際銷售數量,商品所有權一直為原告所有,另每有新商品時,原告業務人員會將目錄交經銷商參考,經銷商針對有意願之商品及數量告知業務,原告再出貨等語,而被告亦陳稱由原告先行提供貨物交付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銷售,被告「每月」再依實際銷貨數量計算出貨款後,由原告至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處所收取貨款支票等語,兩造所述寄售模式互核大致相符,並對於雙方長期均以此交易模式進行經銷均不爭執,則堪認縱兩造實際就經銷商品不論是由原告主動提供或由被告先行預訂,與系爭合約第3條文字內容解釋上或有些許差異,惟就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兩造之認知合意均為寄售方式,商品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並按月以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實際售出之數量結算貨款,可認兩造於交易之初就寄售模式縱未修正書面契約亦已達成合意,並循此交易多年。 ⒊另就兩造之交易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經被告修改後之第4條第2、3款約定:約定以原告所定5.5折為收款金額,採月結帳,現金不扣%票期自該月結算貨款之月底起月結45日票期,原告亦陳稱大多數均係以原告所定價格5.5折為收款金 額,僅少部分價格變動或優惠措施才非5.5折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3頁),被告亦陳稱:原告之作業模式是先請被告 金玉滿堂公司配合收款程序(大多數以5.5折收款),之後 再依銷售數量進行退折數扣款等語,核與上開契約書上所載月結帳現金不扣%之約定大致相符;另依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提出以往開立予原告作為貨款給付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日均為15日,且經推算核確屬月結45日票期之支票一節,亦有支票影本1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61頁) ⒋再就被告江雲卿原即同意擔任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並依系合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就每份合約書各提供面額30,000元、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各1紙一節,亦有系爭合約書及本 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51頁)。則綜合上述,堪認兩造就經銷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實際上交易過程亦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相符,系爭契約書約定應屬兩造經銷契約之內容,縱認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與原告之訂貨方式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未完全一致,惟此亦無礙於雙方 之合意內容及效力,是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因無原告之簽名及簽約日之記載而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信。 ⒌被告另主張雙方間契約是依口頭及電子郵件約定,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相對人之獎勵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143頁),惟依其提出之上開文件觀之,核均屬關於原告對 於經銷商於春節等專案活動營業額達成一定目標之獎勵規定及經銷商因此之獎勵金退%方案,或針對部分商品之降價通知,審酌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與原告間屬繼續性契約,且經常有專案或促銷活動,衡情當有一原則性約定,再視辦理促銷活動或獎勵經銷商活動期間就部分產品之售價、獎勵金退%另為補充約定,此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備忘錄等文件亦可得佐證,佐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款中關於貨款之計算約定是採「月結帳現金不扣%」之方式先行付款對照,及被告上開陳述:原告之作業模式是先請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配合收款程序(大多數以5.5折收款),之後再依銷售數量進行退折數扣 款等語,亦可知如另有獎勵金退%係在收款程序外再另行結算發給,是由被告提出之資料益證兩造間確有一交易上之原則規範存在,電子郵件及其他備忘錄資料僅係活動專案時之增補約定,是被告以此逕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書約定,亦不足採。 ⒍綜上,縱原告未能提出其曾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之證明,惟仍可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內容確有達成合意,被告雖主張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合約書全部作廢不生效力,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兩造既就系爭合約書內容實質上已達成協議,被告江雲卿亦同意擔任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其上,則原告與被告江雲卿間確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江雲卿願對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因經銷系爭合約所積欠原告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堪予認定。 五、原告之商品廣告由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代為刊登於〝滾〞雜誌上,應否支付廣告費用予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部分: ㈠兩造對於原告曾提供其上開之兩品牌商品廣告交由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代為於98年12月、99年1月份分別刊登二頁廣告於 〝滾〞雜誌上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廣告刊登業經被告事先向各廠商表示為免費代為刊登,並提出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間發送予原告及各廠商之電子 郵件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2-138頁),依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確明確表達在99年1月份創刊 號及之前二期試刊號均免費贊助提供刊登廣告,並說明自99年2月號起之刊登廣告方案價格,98年12月29日之電子郵件 更明確表示99年1月份廣告刊登比照前兩期之方式仍為免費 提供刊登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該電子郵件為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發送至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十九家廠商,惟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在通案上係表示不用付費,然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私下曾另與原告業務黃永泰達成協議,就原告此部分仍須付費云云。 ㈡惟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助理黃永泰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九十八年十二月、九十九年一月份原告公司的兩個品牌有登載在〝滾〞雜誌上廣告?)有刊登兩期,印象中當時雜誌剛創刊,有談到廣告刊登是一種互相搭配的模式,可以互蒙其利,但是沒有提到費用的問題,刊登那兩期是沒有費用的,我印象中是創刊的時候互相的搭配增加原告產品的曝光度,也可以讓讀者知道去哪裡買」、「(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32頁至138頁』是否有看過此兩封電子郵件?)印象中有看過,是寄到公司,公司再轉達給我」、「(問:有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繫過上開兩期雜誌廣告的刊登,原告願意負擔廣告的開銷?)這兩期沒有提過原告願意負擔廣告的費用,是後來有跟公司的詹協理去和被告公司胡展碩談過後續如果要繼續在〝滾〞雜誌刊登廣告的配合方案,有達成一個初步的方案,但是還要回去跟公司報告,但是後來沒有進一步的協議達成」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且其 證述核與被告寄送予各廠商之電子郵件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就該二期廣告之刊登曾與原告另行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並因此對原告有100,000元之債權 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原告於99年4月16日當日終止與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經銷契 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無因此造成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性質,依上所述,兩造均不否認交易方式係採寄售方式,其模式則為由原告將商品主動提供予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銷售,到每月月底再結算每月實際銷售數量,由原告至被告金玉滿尚公司處所收取貨款支票,貨款之計算,原則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2、3款約定,以原告所定5.5折為收款金額,採月結帳, 但另外會依銷售數量進行退折數扣款,或專案方式另外給予獎勵金;又商品在貨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依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隨時取回貨品等情觀之,系爭契約核 其性質應屬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商品。 ㈡兩造對於原告業於99年4月16日當天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自 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各賣場撤離所有商品一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有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款之事由而 終止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雖被動配合原告取回商品惟並未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云云。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因聲請解散、破產或重整、或有其他情形重大影響乙方之債信,甲方(即原告)得立即終止合約。又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負責人胡晶南曾於99年4月16日經媒體報導批露因涉嫌假消費真刷卡四億元衝高 營業額等刑事案件經檢警偵辦訊問後以5萬元交保,該新聞 報導後,先後有包含原告在內七家廠商向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辦理撤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紙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111頁),惟被告金玉滿 堂公司辯稱此係同業惡意中傷,該案現仍在偵查中,另被告並隨即曾於99年4月16日、同年月20日及5月22日曾三次對合作廠商發出聯繫函就其現仍照常營業一事進行說明,有原告提出之聯繫函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115-123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迄今仍持續營業,其於99年4月16 日看見報導後當下並未向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進一步求證及觀察亦不否認,足認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營運並未受到該新聞事件太大之衝擊致受影響,是尚難僅以當日媒體之報導未進一步查證下,即遽認此已符合上開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其他情形重大影響乙方之債信」,而得據以構成原告以此終止契約之事由。然而,依上開所述兩造系爭合約之性質及約定,原告本即得依法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商品,是縱認原告之終止契約不構成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事由,其單方終 止契約仍屬合法,系爭合約業經原告99年4月16日之終止而 消滅。 ㈢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有無因原告之終止契約受有損害部分: ⒈被告金玉滿堂經銷貨品之所有權在貨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無異議同意原告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可取回貨品一節,為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明文 約定。又因應原告與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交易模式,係按月由雙方結算實際銷售數量後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就未銷售之存貨並不負給付義務,雙方乃有上開條款之約定,作為原告對商品所有權之確保;換言之,即課予被告金玉滿堂公司有一容忍並配合原告隨時取回商品之義務,則原告因該99年4月16日新聞事件報導後,為確保其對商 品之所有權,乃在通知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代表胡展碩後,至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各賣場下架取回尚未售出之商品,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特約約定,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即負有容忍配 合之義務,是其辯稱如因原告之撤離商品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負有賠償義務,即不足採信。 ⒉再者,縱認原告係在不利於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如因而須賠償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惟就被告所抗辯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害項目觀之: ⑴被告辯稱99年4月16日當日有半日不能營業及員工需額外加 班部分:原告於99年4月16日當日即完成於被告金玉滿堂公 司各賣場之商品下架清點程序,並帶回部分賣場商品,其餘部分則視賣場所屬百貨公司放行規定委由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代為於其後數日間陸續寄回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退貨處理流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頁),被告除對實際處理退 貨之人數及時數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另證人黃永泰亦證述:「(問:原告在99年4月16日何時通知證人黃永泰要去 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撤貨?)我們是早上九點上班,同事表示有看到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的電視新聞,主管就要求分組到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各個賣場打包商品撤貨)、「(問:證人去了哪幾家店撤貨?)我和另一名經理先到台南FOCUS百貨,事先有跟胡展碩表示要到每個有原告商品的賣場去撤貨,當時胡展碩是在台南,經理留在那裡,我就到高雄夢時代再到堀江店再到高雄大遠百」、「(問:現場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員工有沒有同意原告取貨?或者是有意見或抱怨?)因為胡展碩之前應該有跟店長告知過,所以去點貨退貨的過程,雙方都有互相配合,過程很順利」、「(問:打包過程有沒有影響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營業?)我去的那四間店都是營業時間,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也有在營業,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有派兩個員工協助我們打包,只有高雄大遠百是在賣場內打包,其他我去的兩個點不是在賣場內裝箱,除了高雄大遠百以外,另外兩個點我們有把貨帶回來。當天有客人在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賣場進進出出」、「(問:除了高雄遠百以外,其他證人黃永泰處理的點有沒有因為撤貨導致商品堆放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無法營業?)除了高雄遠百因為賣場本身面積小,所以在賣場內撤貨,可能有影響客戶的觀感外,因為空間會受到影響,其他的應該沒有」等語(參上開本院100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0-21頁),足認撤櫃當日過程平順並未造成紊亂情形,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仍有正常營業,並無因此造成不能營業之狀態。再佐以被告自陳99年4月16日僅有原告及另一家廠商奇思進行撤櫃,且另 家廠商僅在三賣場有櫃位,4月份那陣子相較下是淡季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70、24頁),且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及常情,原告之商品大多置於固定之展示空間及倉庫位置,且分散於被告金玉滿堂八個賣場(因花蓮店僅因調貨放置數頂帽子而不論列其中)之情形下,其商品下架當不致耗費太多人力,僅須有人員會同清點確認數量,雖確會增加各賣場各別工作量,但當尚不致對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及人力造成影響,被告辯稱因原告行為造成各賣場半天無法營業及人員需加班合計高達545.5小時云云,尚難遽以採信,且依其 提出之員工上班打卡資料,除無法確認該時數為加班工時外,亦難據以認定其與原告撤櫃之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⑵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撤櫃造成各賣場面臨空櫃而無銷售收入,造成冗員所損失之人事費用,9處賣場以每處一人計算,人 員薪資計算皆以月為單位,被告於9處商店每處以一人計算 ,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自9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損失135,000元云云。惟其於99年4月20日對各廠商之聯繫函即表示:新聞事後後其仍照常營業,生意較往常忙碌,且有近300家協力廠商,陸續撤櫃之7家廠商佔總業績不到百分之2等語,有該聯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足見被告金玉滿堂公司營業正常且較平日忙碌,當不致有其所謂冗員產生;況其一面抗辯造成員工人力過剩,他方面又辯稱因原告行為尚須使甚予員工額外超時加班工作,二者亦互相矛盾而不足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撤櫃造成空櫃,原告應分攤半個月之租金及賣場裝潢損失云云,惟依上述,其自陳合作廠商約近300 家,且生意較往常忙碌而難認有其所謂空間閒置外,其營業係以提供實體店面供廠商寄售商品及從事其他複合式經營,被告並自陳被告金玉滿堂之賣場店內展示風格是由法定代理人胡晶南設計,具有統一風格,走低調奢華路線(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其賣場租金之支出本即為其營業必備之成本支出,而裝潢費用部分亦是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自行規劃設計意欲凸顯其商場獨特風格,均不因原告是否撤櫃而有不同,凡此亦難認為係因原告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單方終止與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係屬合法,且依雙方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應認原告得隨時取 回置於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商品而毋庸負擔因此可能對被告金玉滿堂公司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對於原告終止契約行為所提事證,亦不足證明其因此確受有損害,是尚難認原告因契約之終止而對被告金玉滿堂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合上述,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257,335元已 屆期未為給付,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得對原告行使抵銷之金錢債權為原告積欠之99年春節銷售活動之獎勵金42,728元,兩相抵銷後,被告金玉滿堂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14,607元。又 被告江雲卿為被告金玉滿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4,6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 起見,爰併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