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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給付工程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原告
黃明利
原告
黃陳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興
被告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鎮山即宏揚工程行先後於民國89年10月14日、91年1月14日向被告承攬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二期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及「鋼承板油漆工程」,嗣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工程保固期間均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保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867元及26,976元。嗣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至,期間並無維修紀錄,原告於保固期限內亦無延遲或拒不負擔保固維修責任情事,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保固金合計148,843元。又黃鎮山已於94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為黃鎮山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於93年間停業,已沒有資料可以查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工程保固切結書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述,僅泛稱公司已停業,無資料可以查證云云,惟此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已過保固期限,期間並無維修記錄,原告亦無違反相關保固約定情事,則原告依繼承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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