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47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添財即意立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4日簽訂「經銷合作契約書」 (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係自96年8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授權並提供被告於嘉義縣市為「霹靂布袋戲節目」(下簡稱系爭產品)共212集之 經銷,及代理原告與錄影帶出租店簽訂出租契約,被告則給付原告權利金共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系爭產品1片2 集(以下簡稱套),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產品經銷基本量為45套,同條第2款所稱物流工本費又稱裸片費, 每套物流工本費18元,被告視每期發行狀況彈性變動每期套數,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產品約1795至1810套之間與被告。詎料被告就第109集(97年8月29日)起至120集(97 年10月3日)之物流工本費迄今尚未給付,金額總計194,130元。蓋權利金係給付系爭產品經銷基本量45套,物流工本費係給付「超過」基本量之費用,故原告雖已收取120集權利 金,再向被告請求物流工本費仍有理由,惟經原告一再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邦公司)於97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內 容:原告與巨邦公司間合意終止發行,原告發行系爭產品 120集,餘92集由巨邦公司發行。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司促字第2943號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命返還92集權利金7,811,320元,加上違約金360萬元,總計11,411,320元,已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領航影視多媒體有限公司。原告既已將92集權利金給付被告,原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巨邦公司,因此被告主張協議書第11條並無理由。被告辯稱受有78萬元損害云云,其所謂78萬元損害係被告與巨邦公司簽約權利金所致,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係原告所致之損害,係扭曲事實,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1,800萬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金 額。原告於97年10月2日因遭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終止合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僅提供被告120集系爭產品,尚積欠被告92集系爭產品,被告 因此反受約有78萬元之損害,況原告既已與巨邦公司於97年10 月2日簽立協議書,按協議書第11條、第4條及第7條之乙方對所有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同意全部轉讓與甲方(即巨邦公司)。」、「乙方同意於簽定本協議後五日內提供所有發行合約終止日前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及下游區代理商相關詳細財務資料…」、「乙方同意,應提供甲方所有與發行合約相關之民刑事案件資料(包括已結案或仍進行中之案件),乙方並應呈報法院該相關案件權利人已更改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依論理法則綜合觀之,原告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轉讓與巨邦公司,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物流工本費即裸片費並無理由。原告主張按協議書內容僅轉讓權利金債權與巨邦公司,物流工本費即裸片費之債權則未轉讓等語,揆之協議書之文義內容並未如此記載,是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每套18元,共10,785套,金額共194,130元之物流工本費,原告提出之銷售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書,內容及真實性被告均否認之,此部分原告亦應舉證該文書為真正。另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點約定之付款方式,物流工本費應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貨款,於次月5日由原告開 列發票及對帳單,被告則於收受發票及對帳單後開立次月月底支票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29日、97年9月5日 、97年9月12日、97年9月19日、97年9月26日、97年10月3日之物流工本費,惟原告並未依約餘97年9月5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5日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與被告,亦徵原告陳稱 有給付被告10,785套之事實不實。 ㈢末查,原告請求物流工本費自97年8月29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但依協議書約定,原告並無發行97年10月3日系爭產品 共1,795套合計32,310元之權利,故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並提供被告系爭產品共212集之經銷,及代理原告與錄影帶出租店簽訂出租契約, 嗣原告提供120集後,發行之霹靂公司終止發行合約,改由 巨邦公司發行,原告遂於97年10月2日,與巨邦公司簽立協 議書,約定原告就發行合約所產生之原告對所有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同意全部轉讓予巨邦公司乙情,有經銷合作契約書、終止合約聲明、協議書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第109集起 至120集之物流工本費194,13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與巨邦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協議內容究竟有無將物流工本費之債權移轉? ㈡查所謂「物流工本費」,即被告就已發行之套數有不足者,請求原告再行壓製之費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不爭執,可以認定。再查,原告與巨邦公司之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就發行合約所產生之乙方對所有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同意全部轉讓予甲方(即巨邦公司)。」,從字面上觀之,並未將原告對被告之物流工本費排除在外。況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乙方因發 行合約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區代理商所簽訂或其他廠商之合約,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後五日內將所有出租店合約正本交予甲方並以書面告知甲方實際發片及收款狀況。」、第3 條「乙方同意,就與發行合約所生產之庫存DVD、VCD(包括出租版及直銷版),乙方應無條件將所有DVD、VCD之所有權於簽訂本協議時立即移轉予甲方,乙方並應於簽訂本協議後十日內交付所有庫存DVD、VCD(包括出租版及直銷版)。」、第7條「乙方同意,應提供甲方所有與發行合約相關之民 刑事案件資料(包括已結案或仍進行中之案件),乙方並應呈報法院該相關案件權利人已更改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規定,可見原告已全然退出系爭產品之發行業務,並將相關業務移轉與巨邦公司,此益見原告對被告已無物流工本費可資主張。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已返還92集未發行之權利金與被告,被告明知原告發行120集系爭產品,故原告當可在120集範圍內請求給付物流工本費等語。惟查,原告返還未發行集數之權利金與被告,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發行集數之物流工本費,係本於契約之不同義務而生,係屬兩事,不能因原告返還未發行集數之權利金與被告,即推認被告應給付已發行集數之物流工本費與原告。何況,所謂權利金應係指被告經銷、出租系爭產品所支付原告之費用,與物流工本費間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94,1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