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林雅莉
- 法定代理人蔡天賜
- 原告大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良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02號原 告 大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賜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陳良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于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所有車號IP-635號營業大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因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個人無法經營大貨車運輸業務,因此被告於民國80年初與原告訂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辦理牌照後,將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使用,被告除需按月支付原告靠行服務管理費外,亦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等一切相關保險及稅費。 (二)詎被告卻於88年左右未參加定期車輛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於89年5月22日以系 爭車輛逾期未驗車為由逕行註銷牌照,其後被告即未繳交原告靠行服務管理費。惟原告突於98年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掣發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始發現系爭車輛仍繼續使用,又因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後仍有繼續使用之行為,原告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裁處書,責令補稅及繳納罰鍰,原告因而須向嘉義區監理所補繳交94年至98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3,732元、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交93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54,874元及98年度牌照稅罰鍰95,395元,合計224,001元。上開稅費依約應由被告 負擔,爰依靠行契約向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又縱認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已終止,原告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知悉被告曾將系爭車輛讓渡他人,因系爭車輛89年5 月遭註銷牌照,嘉義區監理所註銷牌照時並未通知原告,又自被告未在訴外人正隆紙業公司載貨後即未再繳靠行費用(因原告與正隆公司合作,由靠行車輛載送該公司貨品),原告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就系爭輛輛確訂有靠行契約,被告亦均依約繳納靠行費用及原告代墊之稅費,然被告因於87年11月間新購另輛車號UT-510號大貨車並靠行於訴外人鋒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安公司),而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乃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至原告處進行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及一併終止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之靠行契約,自此原告亦未曾再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或為其他請求,亦無要求被告變更車籍情事。 (二)自87年底被告轉讓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並終止與原告之靠行契約後,系爭車輛即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其嗣88年間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並遭註銷牌照及其後之違規使用即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補繳相關牌照稅、燃料費及所受罰鍰,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此亦非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靠行契約現仍存在,惟原告為系爭車輛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繳納各項稅金之義務,因此原告滯納稅款所衍生之罰鍰及執行費等,亦均非原告得依靠行契約向被告請求之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並於80年初與原告訂立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靠行服務管理費用1,500元,並由原告辦理保險並向主管機關 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再向被告收取代墊之上開稅費。 2.原告持續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至87年12月止,在此之前被告從未積欠原告任何靠行費用。 3.原告曾就系爭車輛於87年12月7日辦理停駛,復於88年3 月2日辦理復駛,又系爭車輛於89年5月22日因逾期未驗車而遭 逕行註銷牌照。 4.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98年4月25日車輛總檢查時 ,遭查獲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路情形而開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責令補繳93年至98年間之燃料稅費(含本稅73,707元、執行費25元)及牌照稅費(含本稅47,695元、滯納金7,149元及執行 費30元)並有裁處罰鍰95,395元。 5.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是否被告已於87年12月間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與原告終止靠行契約? 2.本件原告請求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是否被告已於87年12月間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與原告終止靠行契約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購買新車而在87年底將系爭車輛已轉售他人並在原告處所進行讓渡,亦因此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就被告曾於87年11月間另購新車靠行於鋒安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行車車牌UT-510號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證人張復地到場證稱:伊以前曾與被告一起在正隆紙業公司載貨,伊亦靠行在原告公司,被告87年間因系爭車輛舊了不太能開就將系爭車輛賣給他人,後來就沒有在原告那靠行等語;證人江弘祈亦證述:伊前亦曾靠行原告公司並在正隆紙業公司載貨,被告之前的舊車靠行在原告公司,後來有買新車就改開新車並靠行在鋒安公司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證人經具結作證, 且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讓他人並未告知原告云云,惟兩造於80年間訂立靠行契約後,系爭車輛一直登記於原告名下至今,以往均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按月收取靠行費用,相關應繳稅費亦是原告先代墊,再向被告收取代墊之上開稅費。原告自87年12月以後即不曾再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先前被告亦不曾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系爭車輛既登記於原告名下,稅務或監理單位相關稅費通知自亦均寄達原告處所,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異動狀況理當最為知悉,佐以證人張復地及江弘祈亦均證稱: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均是原告主動會來收取,原告不曾沒有來收取等語(參上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2、46頁),足認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如尚存在,被告復未通知原告已出售系爭車輛,則原告當無不繼續按月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卻遲至十多年後始再向被告請求之理!又被告抗辯其轉讓系爭車輛經過係與買方至原告處所簽立讓渡契約一節,亦與證人張復地證述:一般靠行車輛出售要寫讓渡書,去靠行的公司告知已經讓渡他人,才不會繼續收靠行費用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被告辯稱出售系爭車輛時曾告知原告,僅因又被告雖辯稱因已事隔十多年,已無法提出相關讓渡契約書面,應非子虛。 3.另系爭車輛曾於87年12月7日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兩面行 照乙枚,復於88年3月2日辦理復駛,而辦理申請人均是車主即原告公司,又嘉義區監理所曾在89年間寄發稅費催繳通知予原告亦曾在92年間繳納88年之燃料費、94年間繳納89、90年之燃料費一節,有嘉義區監理所99年11月26日嘉監稅字第0990020623號函及所附稅費現況及稅費歷史表及100年5月6 日嘉監車字第1000006416號函及所附停駛、復駛異動登記書及催繳通知書回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 卷(二)第20-36頁),上開異動過程手續辦理及受通知者既 均是原告,其辦理停駛時間,亦與被告抗辯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時點互核大致相符,益可佐證被告所辯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與原告之靠行契約為真實,反觀原告原主張並未去辦理復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嗣始又改稱87年12月 間因被告稱系爭車輛已舊要辦停駛,88年3月間又稱其想出 售系爭車輛而要求原告辦理復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所述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其過往向被告之收取靠行費用歷程及92年以後尚曾繳納過燃料費等節互有矛盾,其所述顯不足採信。 4.綜上,系爭車輛在87年12月間已由被告出售與他人後並告知原告,兩造之靠行契約亦已於當時終止應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1.原告主張依兩造之靠行契約,系爭車輛於98年4月25日遭查 獲舉發經註銷牌照仍繼續行駛,而責令補繳93年至98年間之燃料稅費及牌照稅費,並有裁處罰鍰,金額合計224,001元 云云,惟依上所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業於87年12月間已終止,且被告自斯時起亦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其不再負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復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債務云云,惟其自87年12月間起既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亦已知悉其讓渡他人情事,被告並無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原告繳納上開稅費及罰款自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既早已終止,且被告並不負有繳納原告主張之上開稅費及罰款義務,則原告依靠行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意見論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念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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