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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1號

原告
榮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台電塔基新建工程,將其中混泥土澆置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原告於民國95年3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完成混泥土壓送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3,173元,被告僅給付原告475,000元,尚積欠248,713元貨款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推託阻延拒不清償,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4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2,6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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