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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告
劉汝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隆安鑽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龍
訴訟代理人
何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發包之「98年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B標),並透過訴外人蔡東慶再將其中之大寮段地質鑽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約定工程計價方式為第一層土壤層每米新臺幣(下同)280元、礫石層每米1,000元、軟礫石層每米330元,每個孔位鑽探深度為50公尺,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報酬。原告於民國99年4月底至同年6月22日已完成高雄縣大寮段之7個孔位鑽探,並撰寫相關報告書交付被告,加上施工過程之大搬運費10,000元與移機及接水費13,69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於99年7月間給付原告30,000元,及被告先給付原告工作夥伴訴外人張金生10,000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153,000元。詎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政儒聯繫並已確認確有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並經業主臺電公司驗收完畢後,被告迄仍未為給付。又蔡東慶係持被告公司名片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且施工過程均係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政儒接洽,縱認蔡東慶無代理被告權限,被告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關係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

㈡倘認原告未直接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系爭工作為被告發包與訴外人蔡東慶施作,再由蔡東慶交由原告施作,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予蔡東慶,又依被告提出其與蔡東慶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及核對工作數量統計表之數量計算工程款,被告應給付蔡東慶257,420元,扣除於99年7月28日已給付蔡東慶30,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蔡東慶185,420元。而蔡東慶亦尚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蔡東慶並無財產,其資力不足,如不代位行使蔡東慶對被告之權利,有致原告之報酬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原告為保全債權,自亦得提起備位訴訟,請求代位蔡東慶向被告行使上開請求返還153,000元之權利。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蔡東慶153,000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蔡東慶當初找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曾出具被告公司之名片,且該名片係經由被告公司同意下印製,又蔡東慶從未與被告公司結算系爭工程數量或變更契約單價之約定,亦未結算工程款,蔡東慶應非被告公司之承攬人,而是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因此被告公司係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又蔡東慶縱無代理權,被告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法律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臺電公司承攬之98年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B標),其中關於原告所指之系爭鑽探工程,被告已全數交由協力廠商蔡東慶施作,並於98年12月1日與蔡東慶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告係向蔡東慶承攬施作,雖被告於99年7月間曾匯款3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然此係依蔡東慶指示匯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向蔡東慶請求承攬報酬而非被告。又蔡東慶已完成上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被告公司與蔡東慶核算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83,270元,被告並已支付蔡東慶72,00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蔡東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各有如下所示事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於97年11月28日與台電公司就南區施工處98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B標)簽訂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等情,有台電公司100年2月24日D南區字第10002002161號函所附契約書、驗收結算及計價資料附卷可參。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上開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原告並已於99年6月間完工,並製作地質鑽探記錄表提供被告,另原告已收取部分工程款40,000元(含原告收取30,000元,及張金生收取10,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地質鑽探記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影本2紙及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0、5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曾於99年9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經理何政儒聯絡協商工程款給付相關事宜,兩造對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確為兩造之對話,及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均不爭執,有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原告係向何人承攬系爭工程?㈡原告得向何人請求承攬報酬?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係向何人承攬系爭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蔡東慶找伊施作系爭工程,蔡東慶有出示被告公司名片並表示伊代替何董(何政儒)找人下來施作,蔡東慶一開始並有提到砂土層單價每公尺350元、礫石層是1,000元,卵石層單價是1,800元,要鑽探8個孔各50公尺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伊是發包予蔡東慶施作,是蔡東慶自行再轉包予原告,兩造間沒有直接契約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與蔡東慶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另證人蔡東慶雖到庭證稱:伊從事地質鑽探約30年,都是自己包工程在做,沒有領被告的薪水,承包被告公司工程好幾年,本來系爭工程是伊向被告承攬也有簽約,後來伊又找原告來施作,理論上原告應該找伊結算工程款,惟亦證稱確有拿被告公司名片給原告,出去談工作會說是被告公司的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就證人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承攬之過程,其另證述:「(問:有沒有找原告去做被告的工程?)有,去做本件台電大寮段地質鑽探工程,本來是我向被告公司承作,因為往來很久了,沒有與被告談價錢,但是有簽約,簽約是大概的單價,被告得標後就有簽約了,後來我找原告來做,價錢也沒什麼特別講,因為鑽探有一般的行情價,也沒有特別講到何時付報酬,搬運費、移機費都沒有特別講,如果原告有問題,是跟我講,我再去找何政儒談,原告自始至終沒有講搬運費」、「(問:有沒有跟原告講過砂石層、礫石層、卵石層單價多少?)沒有」、「(問:卵礫石層鑽探跟卵石層單價是否一樣?)不一定,本件我沒有跟被告談」、「(問:卵礫石層單價一米壹仟元是行情價嗎?)不一定,也有六百元的」、「(問:本件大寮的工程行情價是多少?)我不知道」、「(問:就本件工程,砂石層的鑽探一米兩百八十元合理嗎?)還算普通,也有兩百五十元、三百元」、「(問:卵石層鑽探一米三百三十元是行情嗎?)我不知道。當事人講好就好」、「(問:本件工程有沒有聽過大搬運費是壹萬元?)沒有」等語,依原告陳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其與原告並非直接熟識,原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證人蔡東慶證述係伊自行發包予原告施作,惟其就工程之計價方式卻表示均未與原告提及,其雖證述因鑽探有一般行情故未特別約定,惟其復又對於各土壤層之鑽探一般價格及本件系爭工程之行情價又表示不一定或不知情,凡此顯有違常情。

⒉另就原告主張除實作實算之鑽探費用外,原告報酬中另請求機具之大搬運費10,000元、移機及接水費13,698元部分,被告對此金額均無意見,僅陳稱大搬運費是蔡東慶提出,因原告之機具來自臺北,伊才答應蔡東慶另給予大搬運費10,000元,移機及接水費也是與大搬運費一起談的,有說要給這筆費用,但完工後再算,伊是針對蔡東慶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確知原告有提出大搬運費、移機及接水費及數額經被告確認過,反觀證人蔡東慶就此部分則證述:「(問:有沒有跟被告公司談過大搬運費?)沒有,契約有沒有寫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跟被告合作很久了。沒有什麼在看契約書」、「(問:本件工程有沒有聽過大搬運費是壹萬元?)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78-79頁),顯見證人蔡東慶並未不知原告有提過報酬中含大搬運費及其數額,被告辯稱該兩項費用是蔡東慶提出,且伊係針對蔡東慶承諾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再就原告施作完工之各層地質鑽探深度及金額之確認部分,原告製有計價表(如本院卷第3頁),被告亦表示原告有傳真給伊看過,對原告提出之鑽探深度數量不爭執,但有要原告他去跟蔡東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反之證人蔡東慶則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頁)沒看過」;另就工程款之結算部分,原告主張除上開計價表有經被告公司經理何政儒看過外,也與何政儒在電話中提及工程款總金額為193,000元及要開立發票給被告之問題,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錄音光碟沒有錄到談話前半段,前半段伊有要原告找蔡東慶處理,另因為在工地會直接接觸,基於辦事的方便還有蔡東慶也同意原告直接開發票給被告,才會在電話中如此表示,另又陳稱:系爭工程伊已與蔡東慶結算工程款,因為該工程不賺錢,故最後只約定給蔡東慶183,270元,並提出工作數量統計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74頁),惟證人蔡東慶證述:「(原告本件工程款應該找誰要?)理論上應該找我要,但是因為被告還沒有跟我結算,我也還沒有跟原告結算、「(問:有沒有結算工程款?)原告都沒有直接來找我,都是直接找何政儒算,我沒有關係,他要找誰算都可以」、「(問:原告的發票要開給誰?)我沒有跟原告提過發票的事情,原告要自己開發票給被告也可以,我沒有意見」、「(問:證人有沒有跟被告公司結算本件工程款?)還沒,多少錢也還沒有講。還沒有結算」、「(問:證人有沒有提過原告把發票直接開給被告?)沒有,原告去找被告請款我也不知道」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與證人在工程款之結算及原告之後發票之開立等問題上陳述均不一致,且蔡東慶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結果及原告報酬如何計算給付均漠不關心,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卻至今亦不曾與被告或原告有結算工程款之行為,足認被告辯稱伊都要原告與蔡東慶確認、發票是經蔡東慶同意由原告直開給被告,及伊已與蔡東慶結算工程款云云,核屬避就推諉之詞,尚不足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雖係經由蔡東慶而承攬系爭工程,惟蔡東慶對於系爭工程之計價、施工之監督乃至完工數量之結算、工程款之結算整個過程均不甚清楚亦漠不關心;反之,原告在施工過程均是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政儒聯繫,並經何政儒確認大搬運費、移穖及接水費用數額之給付、完工數量之確認及計價,再佐以原告自陳完工後因何政儒表示沒有什麼賺錢,故經彙算最後是土壤層以每公尺280元、卵石層以33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72頁),亦核與其提出之計價表金額相符,又計價表上之每孔深度計算亦與提交被告之地質鑽探記錄表互核相符,且原告在與何政儒通話過程中雙方確實有提及將來原告開立工程款之發票金額為193,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亦與計價表上總金額相同,可認系爭工程之報酬確經原告與何政儒確認過,而被告亦自承何政儒是以代表被告公司身分與原告聯繫,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係蔡東慶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惟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蔡東慶之間應屬可採。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額部分:

⒈兩造已經結算原告之工程款為193,000元已據前述,並有原告提出計價表為證,其上之計算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嗣雖辯稱鑽探深度應以其與台電公司結算之數量為準云云,惟計價表上之鑽探深度核與原告施工過程之地質鑽探記錄表所載互核相符,且業經被告確認,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其深度結算並不當然與被告與台電公司之約定必然相關,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曾約定鑽探數量以台電驗收紀錄為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就系爭工程款蔡東慶已領取72,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收取3,000元、原告工作夥伴張金生收取10,000元,及蔡東慶領取32,000元,並提出請款單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就上開原告及張金生已取得合計40,000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惟蔡東慶收取部分則否認與本件工程款有關。依上,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蔡東慶無關,則被告抗辯蔡東慶領取部分應扣除,核屬無據。從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應為153,000元。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153,000元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表見代理及行使代位權代位蔡東慶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就,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並已為被告完成工作,則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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